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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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特色原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法谚也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提供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该原则的存在能够有效平衡和矫正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对处于弱势的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目前,不利解释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十分广泛。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大多确立了对合同起草人作不利解释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和作法,我国在保险条款解释上也引进了该原则,并在《保险法》第31条将其作为解释保险条款的唯一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保险法上引入不利解释原则对保护保险相对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国外不利解释原则的立法及实践相比,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理论上研究不足,缺乏系统规范的解释原则和理论,导致在有关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同时我国保险法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如:对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位阶、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及适用的保险相对人的范围等均未作明确规定。这些立法缺陷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运用不规范、不统一,违背了该原则设立的初衷,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秩序和公平,也无法从根本上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并完善相关制度十分重要和必要,也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演绎、归纳、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分析和案例判例分析的实证方法,在对原有理论进行评析的同时,从公平正义的法的价值的新角度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多层次的分析,论述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通过考察,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不利解释原则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反思了我国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立法、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及问题,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适用前提、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适用的保险相对人范围及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除外情况进行了论证及归纳总结。最后,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不利解释原则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如何完善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提出了合理可行的建议,这一研究有助于在深化不利解释原则理论研究的同时,正确发挥其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面的价值与功能。本文正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渊源及如何引入保险法进行探寻,并针对保险条款的特殊性分析了该原则引入保险法的原因。保险立法史上,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援引与创设,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的为了实现公平交易所作的司法调整,体现了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倾斜性保护。现代保险服务的标准化和证券化,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保险合同普遍采取了格式条款形式。司法实践证明格式条款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合同自治原则的挑战,格式条款经常会危及到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等合同基本原则的实现,而不利解释原则通过对有疑义的格式条款做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避免保险人从使用有疑义的合同语言中获利的方式,在合同解释的范畴内找到了二者的平衡点。第二部分是从法理的角度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并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多层面多方位的探讨了该原则存在的合理性。中外学者对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的概述可以归纳为“附和契约说”、“专有技术说”、“弱者保护说”和“满足合理期待说”。“附和契约说”、“专有技术说”、“弱者保护说”分别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存在的目的,而“满足合理期待说”虽然不失为一个可以适用和借鉴的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但将其作为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则有失偏颇。而从法的价值角度来看,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倾斜性保护,正是法的正义价值在保险法上的一种体现;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来考虑,“合同自愿原则”也可以看作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之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来看,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对消费合同中权利义务设置的不平衡状态从一定程度上进行缓解和矫正,从而使这类保险合同能够符合经济法的正义原则的要求;从“法律责任”的相关理论来分析,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条款制定人违反了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使其内容完备、权利义务明确、用语无疑义的义务后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的存在实现了规制格式合同、维护合同正义的基本目的。第三部分是对不利解释原则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考察。许多国家在保险合同解释上有着系统的解释原则和规范,对不利解释原则也存在许多法律规定,并形成了成熟的司法经验。在适用位阶上,不利解释原则具有补充性、辅助性特点,是第二位的解释原则,即在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争议进行解释时,原则上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只有在保险条款含义不清而且保险合同双方对此有疑义,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或其他外部证据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情况下,不利解释原则才能适用。同时,明确“疑义”的概念及判断标准,是准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美国司法界关于不利解释原则是否适用于一切保险相对人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及对被保险人是否弱者的具体判断标准,为我国的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经验。第四部分是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对我国不利解释原则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评析,指出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及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作为一种补充性、辅助性原则,在适用位阶上有位后性,该原则仅适用于保险条款模糊不清,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其他外部证据予以解决的情况。同时,在对保单文字含义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首先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但在保险单词语有专门的法律含义或专门的技术含义时,专门含义是优先的,此时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次,对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毫无异议的,也符合该原则设立的初衷;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拟定的条款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格式条款,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应适用此种条款的解释,否则将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定条款制定的本意就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分配,在制定时已经对保险双方的地位进行了考虑,如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且考虑到社会利益,对法定条款的解释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应该可以解决问题,也无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审批条款虽然也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外部干预的产物,但与法定条款性质不同,其核心目的在于确保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国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对审批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再次,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确定认定标准。第五部分是在第四部分对我国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存在问题的分析基础上,分别从我国保险立法及司法实践适用方面探索了完善我国保险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途径。完善不利解释原则,最主要的是立法上要尽量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具体解释方法,限定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位阶、适用前提条件、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及保险相对人范围,同时规定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除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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