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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对于军队的正常运作来说,其意义不言而喻。为了维持和提高军队的战斗力,军事机关一方面对军队进行着诸多的管理活动,包括部队的训练、后勤保障、军队人事管理、军队车辆管理、军事科研管理等,另一方面又根据法律规定对地方公民、法人、组织为一定行政行为。军事行政权已经深入到军队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在少数情况下涉及到地方。1随着军事行政权的扩张,由此引起的行政纠纷也随之而来,如何高效、便捷的解决这些纠纷成为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一般而言解决行政纠纷的渠道有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几种,而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解决行政纠纷的手段,具有其他几种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也符合现代社会纠纷可以由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自1982年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问题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在军事领域,虽然军事机关在诸多领域行使着行政管理权力,在其行使行政权时也时有行政纠纷出现,但是其行政权却始终没有纳入到国家行政诉讼的视野,这无疑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缺陷。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军事行政诉讼问题,并不能代表实践中没有军事行政纠纷的产生,也不能说明我们不需要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更不能阻碍我们进行军事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和探讨。第一章在分析行政诉讼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军事行政诉讼的原因,本文认为当时的法治和政治环境、军事机关行政行为的命令性特色,政治工作制度的作用都影响到了当时立法者对于军事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军事行政诉讼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军事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军事机关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诉讼制度。第二章分析了普通行政行为和军事行政行为的关系,以军事行政行为的界定为基础,从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对军事行政行为可诉性进行了分析,指出军事行政行为具有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依据,军事行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建立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第三章厘定了国家行为、国防国家行为与军事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国防国家行为只是国家行为的一部分,国防国家行为和军事行政行为是交叉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军事行政行为都属于国防国家行为。以国防国家行为不可诉不足以否定军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第四章对国外军事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国外的军纪法庭和军事刑事法庭和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一样都是维护军队秩序的手段,而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是较优的选择。第五章主要对建立我国的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战时军事行政诉讼等事项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本文认为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有利于加强对军事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利于监督军事机关依法行政,也是我国依法治军方略的应有之意。军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对军事机关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是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应有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