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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凶器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惩治使用凶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实现罪刑均衡;另一方面是为了体现刑法的预防作用,即用严刑预防或者制止使用凶器实施的恶性犯罪。我国刑法条文中将对携带凶器的规制体现在了第二百六十四条携带凶器盗窃和第二百六十七条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之中。但是我国并没有对携带凶器有统一的概念性规定,为了辨析此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对携带凶器的刑法含义及判定进行阐释说明。本文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首先指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携带凶器仅仅规定了上位概念——凶器,并没有具体界定携带凶器类犯罪中凶器的种类及范围;其次通过濮阳中院“携带毒针盗狗”案例指出实务界对携带凶器的判定存在诸多分歧,解决此分歧为本文论述的前提。本文第二部分从携带凶器的入刑背景以及立法目的入手,探讨携带凶器的携带行为以及凶器的刑法内涵以便对携带凶器的规范内涵进行界定。首先介绍了携带凶器入刑的两次刑法修订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预防和罪刑均衡两方面的立法目的;其次介绍了携带凶器行为是行为人以违法犯罪为目的在犯罪过程中随身携带且随时支配凶器的行为;最后从凶器的刑法范围、本质特征以及理论界定标准介绍了凶器的刑法内涵,指出凶器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且在犯罪过程中已被行为人准备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器械、器具,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或者行为为转移的客观独立存在,其功能强度应当是能够造成被害人严重身体伤害甚至死亡后果或者造成了现实的、发生盖然性极高的危险,其理论界定标准有杀伤力说和威吓说两种学说,杀伤力说侧重于强调凶器具备杀伤他人身体和损害其生命健康安全的性质或者可能性,威吓说侧重于使人产生恐惧感和危险感。本文第三部分对携带凶器判定的意义、司法判定标准以及携带凶器类犯罪的个罪界定差异进行了分析。首先,介绍了携带凶器的判定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判断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其次为避免杀伤力说以及威吓说两个学说单独适用的缺点,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经历了多次调整,本文将携带凶器的司法判定标准归纳为“客观危险标准”、“客观危险和主观用途标准”以及“客观危险和主观衡量标准”,但是司法解释中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所涉凶器的判定标准并不统一。最后本文介绍了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携带凶器”不同的规定以及笔者的理解。为了厘清携带凶器司法判定标准并对其拓展完善,本文第四部分从携带凶器的共性和差异性两方面的判定因素对于携带凶器的司法判定进行了论述。携带凶器共性判定因素一共有四个方面,首先本文建议应当拓展刑法中凶器的种类范畴,因为在广义的凶器范围中凶器为客观独立存在的物,而物的范围不仅包括“器械”这种无生命类型,还应当包括恶犬、细菌病毒等有生命类型,且恶犬、某些细菌病毒等具备凶器的本质特征及具有便携和可支配的特点,所以应当被纳入凶器范畴的考量;其次本文根据不同情境对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了不同判定标准的辨析;再次本文建议为避免混淆应当将凶器与器械、危险物品以及犯罪工具等其他物品进行明确区分;最后本文建议建立统一的凶器主观判定标准,携带凶器的主观意图不管是为了实施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是为了在实施不法行为过程中将其用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的目的,所以不能仅仅规定“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可以考虑将表述改为“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等类似的不需要行为人主观判断自己行为定性的表述。在携带凶器差异性判定因素中,本文建议从人身的危害性不同、凶器的使用几率不同等方面考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携带凶器抢夺的凶器范围,明确规定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凶器抢夺中所涉的凶器可以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而随身携带的任何凶器,携带凶器盗窃中所涉的凶器只能是为了排除或阻止他人的反抗而随身携带的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