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我国食品行业问题频发,人们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健康权利遭受严重威胁,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也因此经受着考验。我国传统民事法律以补偿性赔偿为民事法律赔偿的主要方式,然而其同质补偿的局限性已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食品行业。惩罚性赔偿基于其对侵害行为具有惩罚性、遏制性及鼓励性等多重功能,现阶段更加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恰到好处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激发民众维权意识,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欺诈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以便更好的实现法的价值。食品本身是极其特殊的产品,关乎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日尚短,相关的规范还并不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两倍”赔偿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三倍”且不足五百元以以五百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十倍”赔偿规定,一味的“三倍”或“十倍”赔偿不能够满足个案的赔偿需求,甚至不足以弥补受害者遭受损失,不能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所意图达到的目的。惩罚制裁有“重”有“轻”,一方面体现犯罪危害程度与惩罚强度相互间的统一性,与刑法中的“罪责相适应”原则如出一辙;另一方面,有效遏制打击恶意犯罪的食品安全问题。惩罚强度直接体现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定,给付惩罚性赔偿金是对违法者最直接的制裁与惩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工作尤为关键,其量定关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遏制功能是否能够得以实现。本文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置和运行状况,针对本国食品安全的特点与现状,提出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额量定的建议,以求良好应对并解决我国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