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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诉讼法,对于婚姻无效案件而言,其适格当事人规定范围较狭窄。而针对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基本婚姻法律制度、社会伦理道德与善良风俗的违反婚姻法律的行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又缺少能够代表国家意志的公权力机关提起婚姻无效申请的相关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起到制度设计所预期的效果。另外,以婚前患有法定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该“疾病”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加以理解,其适格当事人规定范围过宽。某些疾病中,近亲属也不符合当事人适格理论中要求的密切利害关系人或与诉讼标的有重大法益关联的要求。本论文主要分四个部分进行写作,各部分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主要明确了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和内涵。婚姻无效案件适格当事人除与婚姻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还有与争议婚姻关系有密切利害关系或重大法益关联的第三人也应被赋予程序参与权,并就婚姻无效案件的性质进行了讨论,根据对婚姻无效案件性质的不同观点,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也因此不同。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对于婚姻无效案件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并对于立法者采用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理由进行深入地分析与讨论,指出了法律适用中的种种问题。主要有婚姻无效案件适格申请人范围与婚姻无效不同情形对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不匹配,必要说明性规定缺失或语焉不详,法律、部门规章等存在冲突或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现有适格申请人囿于种种现实原因不能达到立法时对其的期望等等,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适用法律模糊、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缺少国家干预和监督以及法院对申请主体与提起事由不符时的处理不当等现象。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瑞士等婚姻家庭和诉讼法律规范较为发达的国家及我国台湾等地区对婚姻事件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及背后的法理基础。国外对于婚姻无效适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主要从当事人私人权益、国家干预以及关系人的利益保障等多个方面加以考虑,通过分析其立法背景及法理基础,分别对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作为适格当事人的有利之处或可资借鉴的地方以及带来的问题等进行讨论和思考。第四部分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论文中提出了对婚姻无效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建议和理由。主要包括:对婚姻无效案件增加检察院作为适格主体以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国家干预;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性降低婚姻无效当事人的适格标准,并对重婚情形中当事人和疾病婚情形中的近亲属加以细化调整;同时对申请主体与提起事由不符时法院的处理提出建议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