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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劳动法的发展表明,一套适用于新型的市场化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体系正在日趋完善;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全球化影响的加深、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技术的发展,人们也逐渐意识到,对于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若干基础性问题,我国劳动法还缺乏深入的反思,即: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总是陷入疑难、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仍有质疑、劳动关系保护措施的配置更鲜有方案。概言之,“劳动法保护谁、为什么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三大基础问题迫切需要科学的解答,而问题的关键恰恰落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研究上。反观那些劳动法学文化与制度更为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通过对从属性理论的持续建构,本质上,它们正是在不断反思上述三大问题,最终使其劳动法律制度较好地适应了生产组织方式由“前福特制”到“福特制”、再到“后福特制”的历史变迁。纵观从属性理论在意大利、德国等西方国家劳动法中的发展,其背后的逻辑可概括为:先是从属性范畴规范功能的确立或变动,再是解释方案的调整,最后引发劳动法保护体系的变迁。19世纪末,意大利的广义理想革新者(早期的劳动法学家)率先使用了从属性范畴,但规范功能却限于说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理由,解释方案可概括为特定主体(如,工人、体力劳动者、无产者)的经济弱势论,整套理论依然维持了早期劳动法的工人法特征。20世纪初,以洛多维科·巴莱西、菲利普·洛特马尔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他们主张劳动合同的法律建构应由社会学的视角拉回法学的分析,从属性范畴也正式成为构成要件,界定倾斜保护的边界,由此,劳动法逐步摆脱了早期的工人法特征,走向后世所熟知的从属性劳动保护法。20世纪30年代至80年代,一方面,作为界定倾斜保护边界的从属性范畴,其解释方案经历了从技术从属论到弹性扩张论的转变,这直接引发了劳动法的扩张;另一方面,人们也发现当研讨从属的法律基础时,不同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从属性范畴的规范功能除了界定保护边界,还包括分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尤其是雇主的保护义务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到60年代末,有关从属性法律基础的解释经历了从传统契约主义到制度主义,再到新契约主义的立场变迁。20世纪80年代至今,他人领导论替代弹性扩张论,主导了界定保护边界的从属性解释,而新契约主义则掌控了分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从属性解释,但必须注意的是,自90年代以来,西方劳动法出现了比较剧烈的变动,而这恰恰又反映了从属性理论新的观念变化:一是从属性劳动本身可以再进行“典型与非典型”之分,不必坚守那种全日制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模式以及追求高度稳定的价值立场;二是自治性劳动也可具备从属性的部分特征(所谓“准从属性”),从而产生一定的保护诉求。经此,劳动法结束了单纯的扩张,走向重组,所谓“从70年代倾向于铁板一块的劳动法渐变为新的、内部错综复杂的劳动法”。借鉴西方劳动法的经验,我国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可在三方面展开重构。在劳动关系的性质认定上,既要承认从属性要件的核心地位,又不可照搬或组合西方劳动法的各种经典解释方案;相反,基于我国就业形式的复杂多元性,应该从方法上超越经验论的解释,以功能类型学为指引,分析现行立法对劳动关系的功能定位,将从属性的核心内涵概括为“劳动的他人工具化”,以此筛选指征。在倾斜保护的理由上,必须从根本上认识到,目前盛行的弱者理论始终难以克服相对主义的困境,即:以“实然(劳资间前法律的、阶级整体的力量对比)”证明“应然(应当保护劳动者)”。应当重新发现菲利普·洛特马尔的思想,以劳动人格原则论证“保护与否”,即: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放弃了对劳动行为的处置,将其肉体及精神之人格卷入劳动给付的履行中,为防止雇主在决定他人劳动的过程中将基于合同的劳动关系转化为仆佣或奴役关系,才创设保护。最后,在保护措施的配置上,应当借鉴西方劳动法的重组经验,在劳动关系内部分类配置保护,以特定要件筛选部分劳务关系,对劳务给付者移植建构若干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