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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成立以来,学术界便围绕其性质展开热烈讨论,并形成了三种观点:作为民事主体的国资委、作为行政主体的国资委、兼具私权与行政权性质的国资委。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立法实践,国资委应该作为纯粹的国家出资人,剥离其行政职能,并以其为中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国资委之所以应当作为纯粹的出资人,其主要原因在于其出资人的权利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授权给予的,就我国目前的国有资产运营体制而言,存在一个多层委托代理链条,国资委只能通过对出资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在企业自主经营的前提下,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出资人权利,而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进行监督,也仅仅是作为上级委托人行使私权利的一种行为,并不是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同时,国资委作为纯粹的出资人性质,也决定了其出资人权利客体仅仅只能是经营性国有资产。2009年5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法》正式实施,较为清晰地界定了国资委作为纯粹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国资委的出资人权利也在该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即经营者选择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收益分配权。经过近三年的司法实践,国资委的三大出资人权利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了一定的问题,例如程序方面的缺乏导致操作性不强,实体方面的范围不明确导致浮动空间较大等等。为此,从加强程序建设和健全实体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国资委出资人权利的意见。另外,为降低国资委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风险以及防止其滥用出资人权利,我国应当从大人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方面构建了对国资委出资人权利的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