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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对于这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究竟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文分五章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论述。
第一章主要介绍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关于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存在统一说和非统一说。统一说又包括公平说、债权说、法律关系说等学说。但是这些学说在解释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上均有所不足。非统一说从不当得利的分类出发,探讨各种具体类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含义,使得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含义的把握更容易。在坚持非统一说的基础上,本章对各种类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含义分别作出了解释。
第二章考察了域外(包括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域外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依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对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由被告承担有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对于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的情形,要设法减轻其举证负担。如德国的“间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的“课予被告较高之就原因具体化说明义务”、“阶段举证责任”、“被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有陈述义务甚或事案解明义务”。
第三章描述了我国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从立法上,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是对于是否适用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仍存在争议。学界上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观点不一。表现在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一刀切”、无法律上原因由哪一方负举证责任、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为何。实践中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争议,所持理由也争锋相对,体现在就有无法律上原因哪一方更容易举证、财产发生转移后哪一方应受有利推定、是否适用法院裁量分配举证责任。
第四章首先比较了域内外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我国未研究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充分考虑实体法政策对于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差异产生的原因包括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立法与理论的相对落后、缺乏对影响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实体法政策的研究。对于域外观点,我国可以借鉴的地方:一是要重视实体法政策对于无法律上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二是要设法减轻就无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负担。
第五章论述了各种类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狭义非债清偿和其他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狭义的非债清偿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从维护民法安定性价值的实体法政策考虑,应该由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他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或实质上为积极事实,或可以通过对积极事实的证明达到目的,因此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不存在证明的困难。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为法律对财产发生转移的事由本身含有否定性评价,所以当原告证明了财产转移的事实后,推定被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否认的话,由被告就得利有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