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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大多注重对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却忽视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救济。2013年1月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颁布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在我国逐步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相关法律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明确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明确提出可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出请求,但相关制度却并不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本身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支撑,因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有时无法最终实现。2015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表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初步建立。2017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则表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是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立的制度体系,核心目的在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其中提出将磋商的方式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目的相对突出,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本身得到重视;程序相对灵活,使生态环境损害偿能够及时进行求偿;意志相对自由,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能够尽快实现。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只提出“主动磋商,司法保障”,并提出未经磋商,也可以“赔偿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并未明确两种制度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时具体的衔接模式。但在该试点方案实施两年后,2017年12月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删除了可以不经过磋商程序直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定,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置于首选的位置,但对于作出这种设置的理由,仍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本文意图讨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的模式,明确两种制度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时的优势及不足,分析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优先适用磋商制度的原因、可行性和必要性,使磋商和诉讼两种制度能动组合,更好的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围绕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模式展开研究,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文章的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进一步思考生态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模式设置的相关问题。第二章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制度研究,分别对磋商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进行讨论,分析两种制度衔接的必要性。第三章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模式的经验借鉴。通过对实践案例、各地方改革试点方案制定和域外的经验的总结分析,为衔接模式的构建提供建议。第四章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路径,通过对不同主体和不同制度顺位的规制,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衔接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