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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封建专制时代有罪推定制度的反思,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进而认为这样做有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本文作者认为在无罪推定原则下被告人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对特定的辩护事实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且认为其并不是对被告人权利的限制,而是一种保护。恰恰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并进而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来论证这一观点。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本文作者首先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作了一定的界定。在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历史背景的不同,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文章也认识到了这种差异,但为了研究和表述上的方便,作者还是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为了两个层次,即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并且认为,我国理论界的诸多观念分歧都和没有分清举证责任的这两个层次有一定的关系。接着,作者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分析,作者首先肯定了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从三个方面对举证责任的这种分配作了论证。作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与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以及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等为举证责任的这种分配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于自己的无罪,被告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仍然有一定的举证负担。作为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文章从七个方面展开了论述:首先,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不同利益主体的冲突,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对这种利益冲突平衡的一个结果;其次,出于刑事政策打击某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殊需要,在刑事实体法中,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将特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承担,严格责任犯罪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再次,就诉讼的本质而言,正是在刑事诉讼控辩双方互动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也是这种互动活动的一个方面;后次,刑事实体法理论的发展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影响了被告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大陆法系的三元犯罪构成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双层犯罪构成模式都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定罪过程”,为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划定了一定的界限;接着,刑事诉讼中推定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利于控方的推定在减轻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重了被告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然后,基于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考量,将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承担,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特定条件下被告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都是为了一个更加公正结果的实现;最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不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念。 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本文作者首先对属于不同法系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和地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作了考察,通过考.察,本文作者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虽然在每一个国家和地区内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是控诉方举证责任的例外,然而就被告人就部分辩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而言,却几乎是一种“世界性通例”。在这种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作为对理论界认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盛行的观点的反对,文章将这种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与封建专制时代的有罪推定作了比对,通过比对,文章认为,司法实践中的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盛行和司法权的专横有其更深层次上的原因。接着,抱着一种学习与借鉴的态度和目的,文章总结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些共同点:第一、从控诉方和辩护万举证责任履行的先后顺序看,控方的举证责任始终在被告人之前,只有在控方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买进行证明后,辩方才需要对法定的匝由其证明的部分辩护事实进行证明;第二、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的范围看,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设立必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要求被告人举证的内容只发生在控诉方难以举证且只是被告人反驳控诉的场合,可能性要求这种举证必须是被告人力所能及的;第三一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的内容看,主要包括了三种情况,一是刑事政策打击某类犯罪的特殊需要,二是出于诉讼证明_上的考虑‘三是由于被告人的先前行为所导致:第四、从控辩双万所承担的举证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而言,尽管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着理解上适用上的差异,但总的来讲,被告方较控诉方要低,也就是被告人举证证明程度上的有限性。 在又章的第三部分,本文作者首先从理论、立法和实践三个层面上对我国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清况作了概括和分析。在理论的层面上,文章对我国理论界的三种主要观点作了简亘约介绍和评论,对其中的王流观点,作者在肯足其一定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论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质疑.文章认为,那种否认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只看到了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没有看到事物发展进程中特殊性的一面;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