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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功能得以发挥的首要条件,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它决定着一个标志能否取得商标权,它的强度还决定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说,显著性贯穿于整个商标法律制度之中。对商标显著性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廓清理论认识,而且对商标法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采取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探讨了商标显著性的基本理论,比较了国外立法对显著性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商标法对显著性规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对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言,概括介绍了本文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说明本文的主旨。第二部分为正文,正文由三章构成。第一章商标显著性概述,本章探讨了商标显著性的概念,分析比较了理论界关于显著性概念的两种学说“构成要素说”和“商标功能说”,指出显著性是商标所固有的能够识别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能将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相区别的本质属性。本章阐述了显著性对商标的意义,指出显著性是商标功能得以发挥的首要条件,是商标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显著性的强弱决定了商标保护的范围。本章还论述了显著性消长,指出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获得,也可能因为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而退化甚至丧失,丧失显著性的商标也可以重新获得显著性。第二章对显著性制度的国际立法比较,主要比较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欧盟主要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显著性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显著性界定的比较,指出各国对显著性的多数规定体现在禁止性条款上。美国和欧盟主要国家对显著性的界定不完全一样,这体现在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上。美国对显著性的界定采取的是“商标功能说”,欧盟主要国家对显著性的界定既包含“商标功能说”也包含“构成要素说”;通过对显著性丧失的比较,指出两大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显著性的丧失,但对商标演化成通用名称导致显著性丧失的情形,美国规定得较为严厉;通过对显著性认定的比较,指出美国和欧盟主要国家都是以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结合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的实际使用,从商标构成整体来认定商标的显著性;通过对地名商标、单一颜色商标、非视觉商标显著性认定的比较,指出美国和欧盟国家认为这三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第三章我国商标法对显著性规定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本章剖析了我国商标法中显著性制度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并从显著性的角度提出对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相关立法建议,包括完善对显著性的界定,确立显著性丧失制度,完善对地名商标注册的规定,将取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商标和非视觉商标纳入商标注册保护范围,完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第三部分为结论,对本文进行了概括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