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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不按约支付租金导致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出租人通常以《合同法》第248条为依据,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法院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纠纷案时,面临许多疑难问题,特别是出租人有无解除权的判断、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点的确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理清这些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能够提升判决的确定性、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首先,从文意解释、立法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对《合同法》第248条进行全面分析,可知《合同法》第248条赋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对其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包括:约定解除权不能宽松于法定解除权、违约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催告”加“合理期限”须前置。其次,从立法目的及诉讼成本角度来分析加速支付租金请求权和解除权的关系:从文义解释角度讲,《合同法》第248条中的“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并没有要禁止“同时主张”的意思。从立法目的角度讲,为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给予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的出租人以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符合法理也不违背立法本旨,而“按次序主张说”又在“择一主张说”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出租人的权利。因此,“任意主张说”比“择一主张说”和“按次序主张说”更可取。若出租人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认为符合条件,则可两者均支持,但是需在判决中明确承租人履行其中任一给付义务后另一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再次,立足于司法实践,针对实务中对“催告”意思和“通知解除合同”意思存在的含混认识进行分析并分情况讨论在送达诉状情形下和控制租赁物情形下如何识别“催告”与“通知”。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情况下,若出租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则需要做出两种意思表示,即“催告”和解除“通知”。因法律并未对履行“催告”和解除“通知”的表达形式进行限定,所以只要能发挥“催告”功能和“通知”功能的任何意思表达形式均应被允许。因此,“催告”和“通知”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取回租赁物或限制租赁物使用的方式作出。最后,从法律体系、利益平衡、公平原则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可知无论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是否收回租赁物,其最终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在价值总量上应限定于所受损失的范围,即全部未付租金加其他费用再减收回租赁物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