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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解决的只是一个问题,即民事诉讼中,在某一方当事人是否掌握了商业秘密这个问题上,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哪些事实为证明对象举证,又应当举证到什么程度以支持自己各自的主张。以对中、美两国商业秘密相关法渊源的解读为基础,笔者具体提出,应当围绕商业秘密信息的3个共通的特性“不公知、不易得”,“保密措施”,以及“价值性”为证明对象,解决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存在与否的争议。并且,由于特性是共通的,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在法律渊源、法系、文化、发展程度等诸多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在商业秘密的举证规则上还是可以选择借鉴美国的实践的。笔者明确指出,在权利主张人是否掌握商业秘密争议上,不存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三大特性都必须首先由权利主张人举证证明,然后举证责任才会转换到诉讼相对人。以美国的一些判例为支持,笔者认为,要证实或证伪商业秘密存在与否,要以下述方法来回答三个问题:商业秘密是否是不公知、不易得的?权利主张人必须指明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商业秘密的生成方式、来源,并证明信息的生成方式、来源不会泄密。诉讼相对人则可以举证来证明存在着公知或易得的信息来源来反驳,但是他她必须证实该信息来源能够实质披露信息。保密措施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是合理的?权利主张人必须列举出自己的保密措施,并证明其至少能够体现保密意图。通过指出保密措施上的薄弱环节,或保密义务上的不足之处,诉讼相对人就可以证实保密措施有漏洞。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锋中,法院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出保密措施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是合理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最低程度的价值性?权利主张人必须证明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至少给予自己些许的竞争优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竞争优势的证据来证实或证伪信息的价值性,也可以举出其价值性的间接体现的证据。由于商业秘密的三个特性在现实中往往纠结在一起,所以法院在综合考量信息的上述三个特性后,就应当能得出最后结论。最后,笔者认为,从知识产权角度还是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来保护商业秘密都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判断,不过在立法中,这种选择必须明确而不让人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