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只作了模糊的规定,《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在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在决策主体上,根据内外担保对象的不同作了相应的区分。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参加该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但该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能参与该项表决。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上的思考,一人公司由一名股东所有,该股东又为实际控制人,况且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从表面上看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学理上对于该问题也具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尽管大部分法院认可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协议的效力,然仍有少数法院作出了否定判决。基于此,笔者展开了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问题的探讨。以下,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上的观点,以及对比较法的探讨。由于现有的学说在论证上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整体分析的方法,从一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的主体、商事交易的风险性几个角度出发来论证该议题。第二部分:探讨一人公司是否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由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权利能力具有正当性,同时也不受到法人权利能力特殊性的限制,因此得出一人公司具备为股东担保的权利能力的结论。第三部分:剖析《公司法》第十六条在一人公司上的适用,整理有关学者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设置在总则中,理应适用所有的类型的公司,提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该条文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并分析这种适用不会违反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原意,以此实现条文安排在法律逻辑上的自洽。第四部分:从正反两方面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进行综合性评价,包括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积极意义和负面影响,最后分析担保债权人是否要承担审查义务以及该种义务对担保效力的影响,同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担保问题加以论述。第五部分:分析我国现行公司治理制度中有关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的缺陷,仅依靠股东会的决议来保障股东的利益十分有限,提出需要完善一人公司治理能力建设的建议,包括设立外部审计、加强内部监管等,并明确这些措施是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监督要求,并非为了限制担保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