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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需求逐渐扩大,而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也严重约束了生产企业的融资渠道,因此建立合理完备的动产抵押制度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动产抵押制度以其不移转抵押标的物占有的特征,突破了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上只能设立质权的传统担保物权制度格局,而兼顾财产用益及担保功能的动产抵押,扩大了资金需求者的融资渠道。市场主体对动产抵押制度的认可及需求的不断提高,也使动产抵押的使用范围日益扩大。我国在《担保法》中就已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物权法》又再次肯定了动产抵押,把动产抵押制度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使动产抵押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对民法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在动产抵押这种突破传统担保物权体系的担保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上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特别是没有针对动产抵押的特点制定一套完备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登记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动产抵押的交易安全度大打折扣,直接影响到了这一制度使用及发展,并已引起实务界及越来越多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世界各国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取舍、比较了各国动产抵押标的物设定范围的宽严程度,指出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设定过于宽泛,没有对一般动产、与个人生活相关动产及价值低廉之动产适用动产抵押作出限制规定,如没有一个完善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则将严重影响动产抵押制度的运行。在分析抵押登记公示模式和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补强公示的方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稳定交易秩序。文章比较分析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指出实质审查既影响交易速度,又容易使登记部门承担责任,建议逐渐全部过渡到形式审查。在分析了登记申请的程序后,指出无论设立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涂销登记申请均应当采用双方申请主义。对于登记生效的时间标准,登记机关如审查通过登记申请,则登记的效力在登记申请被登记机关受理之时即产生。关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质权、保留所有权、以及同一物上的多个抵押权竞合的处理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各种不同的情形分别认定相互之间受偿的顺位问题。本文对动产抵押制度中的几个重要方面加以论述,抓住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为进一步探讨认识和完善动产抵押制度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