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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严守,合同必须遵守,历来为人所信奉。艰难情形、不可抗力同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二者共同构成了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免责事由。其中,艰难情形规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变得异常艰难,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根本改变各方利益均衡,此时允许合同变更或解除。该规则立足于公平的法律理念,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重新分配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和风险,平衡因情事发生变更而导致的显失公平的状态,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艰难情形规则是否应当写入我国合同法中,一直备受争议,即使是持赞成意见的人也是心存种种顾虑,其在我国几经兴衰,而始终未能得以正式确立。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为合同履行带来越来越多的外部不可测因素。艰难情形规则的法律缺位平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但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不正常现象。在此背景下,2009年我国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在一片争议声中正式引入了艰难情形规则。艰难情形规则已经写入合同法中,但是这并代表艰难情形规则存在的弊端就此消失不见。虽然引入这一规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障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的经济安全,乃大势所趋,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艰难情形规则只是作为合同法一般原则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十分相近、不易判定,同时存在被法官和当事人滥用的风险,而且确立时间较短、规定尚不详尽、法院实务经验不足。我们不能因为这一规则的确立而无视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相反,艰难情形规则的确立也正使其弊端真正成为我们要切实面临的问题,应引起司法者的高度重视。反对的声音不是无病呻吟、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对今后适用艰难情形规则的一种提点和警示,变得更有价值。因而,对艰难情形规则的适用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具体而言,我们要正视这些弊端,审慎适用规则,明确适用条件、严格适用程序,以求在最大程度上消除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达到该规则适用的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