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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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问题在最近几年来一直倍受关注,保障人民群众餐桌上和舌尖上的安全成为一项紧急而重要的任务。要完成这项任务,必须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完善,特别是法律体系的完善。2013年4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提供了指导,但其中有一些规定值得探讨和商榷。本文选择了其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并结合最近的司法案例,进行了分析和研究。除了导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和立法现状,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不但数量庞大,而且其中的重大案件如三鹿奶粉案等引起的社会影响巨大,对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我国已有大量的经济部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用于规范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刑事司法方面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不断加大。第三节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解释的内容当中几处值得注意的地方,如罪名的选择、司法实践当中对相关产品的认定等等。第二章分析了食品、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厘清这些概念是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前提条件。新的司法解释改变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认定方法,这种改变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三章论述了买卖非食品原料行为的定性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是非法经营罪的又一次扩张,同时也导致司法解释内部不协调。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第四章以谷润公司、睿钧公司及其负责人倪晓钢进口工业牛羊油并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的案件为例,对论文前面几章涉及的几个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分析,特别是案件当中所涉及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司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等争议焦点。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而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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