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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使用都有一定的容许性。但是,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中,虚假供述的生长态势仿佛韭菜一样,割了一茬又长出一茬,不断挑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也使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处境尴尬。究其原因,在于合法的、作为讯问策略的引诱、欺骗有向非法讯问方法转换的潜在风险,但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提出明确的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的排除标准。不仅如此,刑诉法第50条对于引诱、欺骗讯问方法所持的是“严禁”态度,而第54条对以此方法获取的供述却持的是“部分排除”态度。从表面上来看,存在着法条内部的逻辑冲突,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人员在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消极回避,导致虚假供述频发却得不到制裁,非法证据排除的落实效果不佳。本文认为,要解决刑诉法第50条和第54条之间的冲突,应当适度合法化部分引诱、欺骗的讯问行为,再对违法的引诱、欺骗进行规制,如此便可以消除法条之间的冲突。换言之,应当认为,第50条禁止的是违法的引诱、欺骗,第54条排除的部分口供是违法获取的且无采纳必要性的口供。因此,本文以理顺法条的适用顺序为出发点,构建了二阶层的排除体系——以违法性标准作为基础性排除标准、以必要性标准作为补充性排除标准。在具体适用时,根据是否违法以及违法性程度的不同,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如果引诱、欺骗合法,则允许使用以此获取的口供;二是如果引诱、欺骗一般违法,则属于瑕疵证据,需要进一步判断以此获取的口供是否可以因补正或合理解释而具备真实性,如果可以肯定其真实性,那么瑕疵证据得到“治愈”,允许使用;如果瑕疵口供不可以补正或未得到合理解释,但有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应当出于司法公正等目的进一步判断是否需要排除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三是如果引诱、欺骗严重违法,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以此获取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超过了程序公正牺牲的底线,应当予以排除。即使口供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强,出于程序性制裁的理念和规范权力的必要,仍然应当予以排除。尽管如此,以上构建的排除标准体系还存在很多漏洞和不当之处,需要司法实务人员在实践中运用自己的智慧,综合全案情境进行自由裁量。最后,还应当建立规范且行之有效的制度化的运行机制,推进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减轻法官自由心证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