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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可继承性,然而这一传统理论正面临着现代“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现象的挑战。对肖像的商业化利用,使得肖像权由原来的防御权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利用权,肖像权显现出财产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大众传媒的普及,一方面,自然人尤其是名人将自己的肖像授权他人进行商业使用(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将死者肖像授权他人商业使用),以获得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包括死者)的肖像用于商业目的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与商业目的相关,因此,本文的研究范围就限定在肖像权商业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法院在审理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案件时,从案件的定性到损害赔偿的计算,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是否承认和保护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态度不一:大部分法院不承认,少数法院承认,还有部分法院未作表态;第二,在对肖像权人进行赔偿时,过分倚重精神损害赔偿,而忽略了财产损害赔偿;第三,在承认肖像权财产利益的判决中,确定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不统一;第四,对死者肖像财产利益是否可以继承的态度迥异。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未承认肖像权财产利益;其次,《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财产损失”的界定不明确,在计算损失时缺乏可操作性;再次,现行立法对死者肖像财产利益是否可以继承缺乏规定,导致对死者肖像财产利益保护不足;最后,我国学界对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清,一部分学者采人格权理论,另一部分学者采财产权理论,在理论研究上仍旧存在争议。在面对侵害肖像权财产利益案件时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应当明确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法律属性。与一般的财产利益、肖像权精神利益相比,肖像权财产利益具有很强的人格依附性,它是肖像权精神利益派生的利益,并非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并且它具有地域性、不稳定性、可反复使用性的特点;另外,肖像权财产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肖像权人相分离,可以通过肖像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或继承等方式来实现;未经许可而商业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可能会同时侵害肖像权财产利益和肖像权精神利益。在对学界关于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法律性质的观点进行整合后,笔者对其进行了界定,采纳“肖像权权能扩张说”,主张将肖像权的权能进行扩张使其包含使用权能,这就决定了肖像权的内容中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部分。通过对国外肖像权财产利益法律适用的现状进行分析,主要有德国和美国两种保护模式。德国法的一元权利模式是通过扩张既有的法律概念来保护新的利益,将肖像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纳入人格权框架内解决,这是对人格权利益的发展。美国法的公开权模式是对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明确划分为基础,由隐私权保护肖像权精神利益,不得转让和继承;由公开权保护肖像权财产利益,允许转让和继承。借鉴德国和美国两国的法律适用模式中各自的特点,笔者提出完善我国在肖像权财产利益法律适用的建议:第一,应当明确肖像权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转让,该合同具有准物权效力,可以设立对抗第三人商业化利用的使用权;第二,将《民法通则》第100条中“以营利为目的”定位为确定肖像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而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将《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的“财产损失”进行扩大解释使其包含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损失,并且完善财产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赋予肖像权人选择权;第四,将财产损害赔偿作为侵害肖像权财产利益的首要的救济手段,同时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节功能,以平衡两者的适用;第五,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纳入《民法通则》第92条的适用范围,以充分保护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第六,继承法应明确区分死者肖像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规定死者肖像财产利益可以继承,并且确定其保护期限为死者死后5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