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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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直接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但是由于规定内容比较简单,导致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究竟,“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应当如何限制另外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双方产生何种法律效力?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在借鉴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规定的基础之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研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价值功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均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我国同样遵循该规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具有扩张意思自治、提高交易效率以及保障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功能。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有代理另一方为意思表示的权利。与代表人制度、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不同,日常家事代理属于特种代理。第三部分主要讨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三十七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采用列举的方法无法囊括所有的日常家庭生活内容,应当先对日常家事范围做出原则性规定,再明确列举出明显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形。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事由、限制方式和限制效力。夫妻一方限制另外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由包括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堪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制方式包括全部限制和部分限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可以经夫妻约定或向法院申请撤销。夫妻一方超出限制范围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当债权人善意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规定;当债权人恶意时,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然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对配偶的财产造成损失时,配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第五部分主要论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就日常生活需要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对另外一方不发生效力;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同时取得因日常家事代理交易产生的权利,同时承担因日常家事代理交易产生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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