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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重视和争论。重视是因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或无,而争论则因人们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及程序存在不同认识。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不仅仅有技术层面的分歧,更重要的是反映了特定社会对有犯罪嫌疑的精神障碍者的价值的不同认识。因此,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进行研究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完善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 本论文力求在整合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的基础上,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进行更为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以期达到准确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目的。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采用何种方式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即刑法上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问题;二是如何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刑事诉讼法上关于精神鉴定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的探讨又必须以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为前提。因此从内容上看,可将论文大致划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即第一章的内容;第二部分为刑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即第二、三、四章的内容;第三部分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即第五章的内容。 第一章探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基础理论问题。 首先正确认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我国目前存在的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认识与大陆法系观点之间实际上是形似而实异。这是因刑事责任能力在不同语境下适用导致的结果,即“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称谓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协调一致的,但与我国的现行刑法理论并不协调。对此,仅改换名称是不够的,还需对刑事责任能力作进一步的阐释。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具有两重性,即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 其次探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国内外学者主要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责任的要素还是责任的前提展开争论。但是“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在我国语境下的讨论,其意义已经异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探讨。实际上,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问题在我国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究竟是犯罪主体(犯罪构成)的要素还是犯罪构成之外的问题。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也具有两重性,既是犯罪主体的要素又是刑事责任的条件。 最后是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划分问题。当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三分制,其与二分制的区别就在于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需注意的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应混用。我国刑法经历了一个由二分制(1979年刑法)到三分制(1997年刑法)的逐渐完善、成熟的演变过程。 第二章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纯医学立法方式、纯心理学立法方式以及混合立法方式。混合立法方式的独特之处即在于通过递进式评价标准将行为人的本体生物学特征和具体情境下的心理状况相结合,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机能,因而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与此同时也对操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混合立法方式,所以论文重点对此种方式中的问题进行讨论。一是医学要件的表述方式。对于当前许多国家来说,采取概括式比较明智。二是精神障碍的界限具有变异性。三是心理学要件中除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外,对于情绪情感因素的评价还远远不够。四是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之间的关系:推定关系的相对性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合理性。 第三章从比较的视角对判例法及成文法中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规则标准进行探讨。 首先对英美法系中的马克诺顿规则、不能控制规则、德赫姆规则、模范刑法典规则与犯罪综合控制法规则的产生、内容及评析进行论述。从发展过程来看,美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经历了先是从严到宽,后又从宽到严的发展轨迹。接着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进行梳理。最后是比较研究后的启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是形式上存在差异,实质上趋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仅是精神医学与心理学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与法律问题。 第四章对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进行系统研究,重点分析了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 一是刑法规定的“精神病”的范围。从精神障碍的特点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等方面来看,刑法第18条第1款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用“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更为合理。在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的前提下,“间歇性的精神病”是一个多余的法律概念。 二是人格障碍的争议。不管是依据国际标准还是国内标准,人格障碍都属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可以纳入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但是人格障碍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果。 三是辨认控制能力的理解。刑法中的“不能辨认”是指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对辨认能力的具体判断,可以从行为动机的合理性与行为的必要性等方面来考虑。辨认、控制能力是具体的事实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则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的类型标准,二者不能等同。 第五章研究了影响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主要程序问题。 一是精神鉴定的启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不利于人权保障。应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及救济权;同时,在维持公安司法机关拥有精神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强制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从而使公安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限制。 二是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此问题实际上涉及鉴定人与司法官的职权划分。在我国,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不仅包括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也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精神鉴定人通常都直接对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此做法既与理论上的观点不一致,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太吻合。较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鉴定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进行评定,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则采用以司法人员为主、鉴定人为辅的合作方式。 三是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精神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认证才能被采信。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在质证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形式化。精神鉴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专家辅助人的设立,是保证鉴定意见得以有效质证的必要措施。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是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行为,包括对精神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原则上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精神鉴定意见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在不能提出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必须承认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概括来看,论文主要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并在综合运用比较研究与规范分析方法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践案例,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一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与地位;二是从刑法立法及刑事政策角度对国内外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探讨;三是从刑事诉讼法理论与立法的角度对精神鉴定以及司法判定等问题作了较为深刻的分析;四是从法医学与精神医学的角度分析了精神障碍的分类、界限以及人格障碍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