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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是我国对外经贸的重要方面。建国五十年来,我国的技术进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大力发展对外技术贸易的结果;也是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结果。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对技术进出口管理的立法工作,1981年颁发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这是技术引进及其合同管理的最早立法。1985年公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确立了涉外合同审批生效原则。同年颁布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经批准的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对外技术合同的审批生效原则。1988年发布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审批机关及程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999年正式颁布了合同法。该法是在原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统一的合同法典。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为我国在技术进出口及其合同管理的立法留下了空间。 我国外贸法将进出口的技术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WP=3>由进出口三类进行管理。同时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这些都为我国技术进出口方面的立法,确定了基本原则精神。 为配合外贸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正着手对外技术贸易的立法工作,并已形成了技术进出口条例草案。该草案以外贸法、合同法为依据,将进出口的技术分为禁止、限制和自由三大类,对属于限制类技术的进口或出口,实行审批或核准。对合同的管理是:技术进口合同,属限制类的,经审核才能生效;属自由类的,实行登记制。技术出口合同,一律实行登记制,且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该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是:建立一套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切实有效的技术进出口及其合同管理的宏观运行机制。 条例草案的立法依据是:合同法、外贸法及其相关规定。 该条例草案,对技术进出口及其合同管理作出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在技术进口方面,目前大部分技术引进的主体是国家,资金来源主要也是国有资金,技术供方常利用一些限制性条款损害受方利益;同时,我国进口某些技术时,需要由政府保证进口的技术用于指定的用户和用途。此外,我国的社会制度决定了有些技术(如毒、赌、黄相关的技术),必须加以禁止,因此,政府有必要对进口技术及合同进行审查。<WP=4> 在技术出口方面,对限制类的、国家秘密及涉及出口管制的技术,必须进行审核;对敏感技术的出口,政府须依法监管。而合同登记是统计、税收和享受优惠政策的需要。可见,该条例草案中的管理模式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可取之处在于: 首先,在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政府对技术进口及其合同进行审核,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形式所决定的。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还不成熟,对技术进口及其合同的审核,是我国经济转轨期所能作出的次优选择。再次,我国企业的总体素质较低,政府对技术进口及其合同的审核,也是现阶段我国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此外,技术进出口自身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技术及合同的审核制或登记制的必要性。值得探讨的地方是: 首先,技术进出口合同受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调整。因此合同的审批生效程序是法律、法规上的重叠。其次,政府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审批,使政府直接对合同负责,可能给政府造成被动。再次,合同是市场行为,政府没有必要卷入具体的审批合同事务。此外,入世后,这种管理模式,是否可行值得探讨。 从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来看,英国对技术进出口主要是<WP=5>通过欧共体及本国的竞争法律来规范的,政府不干预具体的技术转让业务。 德国的管理方式是,被许可方或律师在签约前将协议提交政府审核,听取咨询意见。同时法院有权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断合同是否含有禁止性条款,从而决定有关条款是否有效。 日本政府对引进技术持鼓励态度;对于属于出口管制项下的技术进行审批,其他的技术可以自由出口。 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基本做法也是政府对重大的技术引进项目及其合同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安全、国际承诺等方面的技术出口,须经审核批准。 综上所述,草案中的这种管理模式,有其必要性,但也未必尽善尽美。理想的模式应该是:依照外贸法规定将技术分为:禁止、限制和自由进出口三类。对于属于禁止类的技术,按法律严格加以禁止进口或出口;对限制类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属于自由类的技术,放开经营。其合同由合同法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