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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一种新的法定刑事证据种类后,电子数据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较之于传统刑事证据,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科技性、易损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提出新的挑战,其中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合法性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含义。首先,明确电子数据的定义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计算机信息,而应当是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且对电子数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征进行详细说明,这些特征的分析为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认识作铺垫。其次,指出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的影响因素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方式以及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第二部分论述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目前影响我国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有二:其一,取证主体范围不明,取证人员身份合法性和技术适格性一般无法同时满足,由此导致实践存在会取证的无权取、有权取的不会取的困境;行政机关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取证主体,行政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是否需转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杭州市于2018年推行的“异地调证无需派人”制度方便了侦查机关异地调取电子数据,能否进一步推进创新?能否全面推广?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其二,合法取证的程序、手段和方式不明晰,电子数据一般依附于载体而存在,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使得电子数据本身涵盖着大量的隐私,具有着无法估量的价值,取证人员的取证程序或手段不适当,不仅会损害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损害载体或调取范围过宽会侵犯第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合法的电子数据进入刑事程序之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未根据电子数据取证的特殊情况予以完善,甚至非法电子数据排除比传统物证、书证的排除更为艰难。第三部分为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三个解决措施。其一,明确取证主体范围,慎重地扩大取证主体的范围,借鉴法国和美国的经验,结合杭州市异地调取电子数据的制度,允许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特定第三方企业在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调取电子数据;其二,规范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和取证方法,完善电子数据取证的比例原则和令状原则等取证原则,创新取证方式,探索委托取证和互联网+的取证方式;其三,尝试完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明确强制排除和瑕疵补正的范围,现阶段可以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