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我国经济实现较快发展,合同法则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伴随着经济的较快发展,市场交易也日益活跃,社会形势也是瞬息万变。合同生效后,可能因客观情况改变或一方行为,使一方或双方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这时一方或双方就有意愿使合同失去效力,更好规避风险或制裁相对方。这也恰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原因。但是,当我们对《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进行深入思考时,却发现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合同约定解除权纠纷案件的分析,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希望可以在这一问题上为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案情简介。杨永强逾期支付土地使用费超过60天,根据约定解除权条款,东莞豪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东莞豪发公司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法,并判令解除合同,杨永强返还土地。杨永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东莞豪发公司不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则是东莞豪发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也就是东莞豪发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第二部分: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法律分析。其一,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含义及性质。约定解除权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由一方或双方所享有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合同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其二,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产生。合同生效后,约定解除权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是清晰明确、指向将来的事实,并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其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在认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时,法院应从合同整体上予以把握。当事人若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那么应依据《合同法》45条的规定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行使主体由双方约定;行使方式包括行为解除和司法解除;行使期限则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若对方进行了催告,则是按照催告后的合理期间确定,但是如果没有约定也没有催告的,则应该类推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的规定,解除权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消灭;行使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后果。第三部分:本案评析。一审法院尽管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行使后果的把握比较准确,但是却仍然不能避免错误的判决,只是因为没有把握好整个问题的关键点,也就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而二审法院则很好的抓住了这一点。二审法院的判决也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那就是在处理合同约定解除权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住条件是否成就,这时法院应从合同整体予以把握,并考虑两个因素:首先,当事人如果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时应给与否定性评价;其次,对方是否享有抗辩权,因为抗辩权不仅使其可以拒绝履行债务,还使其不会陷于履行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