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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争议约定境外仲裁,也可称之为无涉外因素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是近年来我国仲裁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对此,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内国争议不得约定境外仲裁,但其说理和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学界对此莫衷一是,一方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另一方则本着支持仲裁的理念,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综合来看,内国争议约定境外仲裁可以解构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着的四个子问题——争议涉外性的界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以及国内仲裁市场的开放。基于此,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展开讨论。第一章:争议涉外性的界定。本文主要是从理论学说的角度来阐述争议涉外性的界定。在理论上,关于争议涉外性界定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关系三要素说、广义涉外说和狭义涉外说。然而,这三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广义涉外说太过抽象和宽泛,狭义涉外说限制的过于严苛,法律关系三要素说对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解读有失偏颇。为了能够满足我国当前仲裁实践的发展需要,应当以利益来统筹法律关系三要素说,并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仲裁地因素的影响。第二章: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应当以何种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在确定了可适用的法律之后,该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与无效事由是如何规定的。虽然理论上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有着清晰的认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并未依此行事,致使内国争议约定境外仲裁的法律适用不合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内国争议约定境外仲裁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通过个案批复的形式统一司法尺度,然而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也并不充分。第三章: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裁决的国籍决定了仲裁的执行依据,如果裁决是《纽约公约》下的外国仲裁裁决,那么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应当严格按照公约的要求来进行,而不能以内国争议不含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裁决的可执行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国家对内国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是如何规定和实践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章:国内仲裁市场的开放。国内仲裁市场的开放是大势所趋,不但不会削弱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控制力,反而会带来客观的经济利益,因此值得尝试。而在具体开放模式的选择上则有两种:一种是完全开放模式,另一种是不完全开放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