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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华法系的特色制度,自首在我国古代一直比较发达,发展到今天,这一制度已比较完善,为维护国家刑罚权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对自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初步确立了自首的认定规则。19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它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自首制度。然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基于种种原因而在办案中任意适用自首条件,扩大或缩小自首适用范围的做法,情况纷繁复杂,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嫌粗疏,特别是对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和“双规”、“双指”期间自首的适用问题争议较大。本文旨在通过理论上的研究,对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认定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文中,笔者首先介绍了中国古代对自首的认识和理解,并结合目前理论界对自首本质的争议,分析论述了自首的本质,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自愿将自身和罪行交付追诉”,为实践中解决自首认定的疑难问题,提出了理论依据。其次,笔者分别围绕“投案自动性”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余罪自首的问题中一些自首认定的难点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被迫”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盘问”下投案要区分情况认定自首,“传唤”后投案可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他罪行应当包括同种罪行等观点。最后,笔者就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犯罪应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具有实务意义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