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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的三大基石之一,当事人决定着诉的开始。有当事人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当事人,它决定着“何者能诉”。同时,当事人能力作为诉讼要件之一,直接决定了诉讼是否能够被法院受理。当事人能力的判断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成为了程序法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对于当事人能力首先考虑的是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程序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本身存在独立的价值,因此,当事人能力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并不能单纯的借助实体法的规定。由此,二者的关系如何就成为了判断当事人能力的关键。对于“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这一问题,基于各自的立足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并不能简单的站在单一方面去考察。而是应当对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进行专题研究,通过深入剖析探讨,在学术理论上厘清争议、达成共识,进而为有关民事立法、司法实务提供可供参考及借鉴的操作性规则。本文就是基于法律学科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以诉讼的二元观为视角,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线,对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进行梳理,深入的探讨。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概述。此部分旨在从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入手,分析二者理论形成过程,厘清二者的相通点。最后,需指出的是,依据诉讼主体理论对当事人能力所进行分类,这种分类值得商榷。第二部分: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此部分旨在探讨二者统一情况下的具体表现及原因。二者的关系并不是一句统一就能够解释。其中蕴含着法律历史的发展过程,从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到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当事人能力肯定要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同时,诉讼是以整个诉讼为研究对象的,实体法同时也是裁判规范,诉讼的裁判过程就是适用实体法的过程,由此当事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统一性。第三部分: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此部分旨在探讨二者分离情况下的具体表现与原因。对于二者的分离首先给出界定,其中不仅包含了完全的脱离还有其范围的扩张。以此为依据详细介绍分离的具体表现,其中包括外国人、胎儿、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其中非法人团体对其分离表现的最为突出。对于二者分离的原因,从诉的分解过程开始探讨,诉的分解,使得诉讼规范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基于德国汇纂法学体系制定出民法典,使得诉讼法与实体法彻底分离,促使诉讼法开始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在诉的分解的情况下,进一步讨论诉讼目的,虽然存在很多诉讼目的学说,但基于法规出发型的大陆法系,维护其法学理论的统一,诉讼目的还是要回归到权利保护说。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与实体主体资格统一局面被打破,为了实现诉讼效果与权利义务的统一,诉讼法上建立诉讼担当制度。第四部分:我国关于当事人能力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此部分旨在对二者关系探讨的基础下,分析我国对于当事人能力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入手,剖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学者提出的死者具有当事人能力的观点,笔者提出批判,指出死者不具有当事人能力,为了实现对死者利益的保护,可以借助诉讼法上诉讼担当的理论。同时,对我国其他组织的规定,从其定义和类型上分析存在的缺陷。对于我国当事人能力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作为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对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规范化和系统化,由此,应对当事人能力重新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