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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正式引进了“有效律师帮助”的概念。“无效律师帮助”与“有效律师帮助”是一对彼此映衬的概念,分析国际上其他法律体系中有关“无效律师帮助”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有效律师帮助”的内涵。本文首先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为基础,分析了两者认定“无效律师帮助”的不同标准及其各自采取不同标准的原因。在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案例进行分析之后,本文认为,在两套不同的诉讼程序并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因为通过不同程序处理的案件的结果会出现“制度化”的不同,为维护刑罚的“一致性”,司法机关将不得不既救济被告人所遭受“绝对不利益”,也救济被告人所遭受的“相对不利益”。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事实上在我国确立了“认罪认罚程序”和“一般审判程序”两套不同的诉讼程序并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这种两套刑事诉讼程序的并行存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因为律师有缺陷的表现遭受“相对不利益”。接下来,本文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不同标准中总结出了有关“有效律师帮助”的一些共同想法。本文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对“有效律师帮助”形式意义的强调大过对其实质意义的强调。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并不存在对“无效律师帮助”实质的有力救济机制。在现阶段,被告人是否获得了“有效律师帮助”事实上处于完全不受审查的状态;在这种不受审查的状态下,对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保障事实上完全依靠司法机关的自觉。这些现象都充分说明、获得“有效律师帮助”尚未成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的一项可被救济的实质性权利。本文倡导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现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权利实质化,并通过建立起对“无效律师帮助”的有力救济机制加以保障。本文认为,被告人获得“有效律师帮助”权利的实质化,应当从“国家义务”和“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两个层面着手。而建立“无效律师帮助”的有力救济机制,应当将被告人是否获得了“有效律师帮助”纳入各级法院在裁判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将一审法院在诉讼结果确定前“及时”的审查纠正和二审法院“事后”的救济相结合;应当既救济被告人因为律师有缺陷的表现而错误地认罪认罚的情况,也救济被告人因为律师有缺陷的表现而错误地晚认罪或不认罪的情况;应当既救济被告人遭受的“绝对不利益”,也救济被告人遭受的“相对不利益”;应当区分一审和二审对“无效律师帮助”的审查标准:规定一审法院对律师的表现以“反结果主义”的标准审查;二审法院对于律师的表现涉嫌侵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自主的以“反结果主义”的标准审查,对于其他的律师的表现则以“结果主义”的标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