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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任意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结束了很多企业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劳动合同给员工任意设定违约金的习惯,将违约金收缩至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项。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获得出资培训的劳动者以合同形式约定的劳动者应当履行为用人单位工作义务的期限。服务期违约金是在基础劳动合同关系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对价关系,即出资培训与服务期工作义务,违反了这种对价关系,劳动者则必须支付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适用范围收归至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项,力图通过法律手段,限制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适用,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悬殊的强弱对立地位,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服务期违约金,国内学者有禁止、任意、限制约定三种不同的学说观点,国际上也有禁止、不限制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禁止设定服务期违约金的观点认为服务期违约金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是不容任何限制的。任意设定服务期违约金的观点则认为服务期违约金制度有其自身的优越性,能帮助企业回收成本,留住人才。限制违约金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禁止设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条件,可以折中选择限制违约金,限制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既发挥服务期违约金的制度优势,又不过分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目前,我国立法选择的是限制违约金的观点。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笔者围绕服务期违约金制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本文第一章从一个现实的案例入手,提出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引出服务期违约金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立法现状。第二章分别从理论上分析服务期及违约金的内涵,并比较分析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异同以及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与一般合同中的区别。第三章详细介绍国内学者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学说观点以及国际上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立法经验,分析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立法选择的深层次原因。第四章具体分析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目前仍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五章针对第四章提出的问题,对于完善我国服务期违约金制度作进一步理论性探讨,以求提供可行性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