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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比较研究海峡两岸的税收滞纳金制度,并对中国大陆地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税收滞纳金制度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一方面,它对于实现税收公平、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它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税法制度,涉及税收征管的诸多基础性问题。海峡两岸税法学界对于此项制度的系统性研究都不少,但是关于两岸的比较研究较为匮乏。 本文对比海峡两岸有关滞纳金的税法规则及实践操作,第一部分从滞纳金的构成要件入手,再进一步分析滞纳金的性质;第二部分分为滞纳金的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对比分析两岸的滞纳金征收比率、滞纳期间的计算、征收范围、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返还请求权和行政救济等方面内容;第三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大陆地区滞纳金制度的具体完善建议。本文的主要观点是:(一)滞纳金的构成要件应包含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具有主观过错,因此有必要列明无需缴纳滞纳金的情形,从而在逻辑上和体系上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2条进行完善;(二)滞纳金的性质为附带税收,应在《税收基本法》予以明确;(三)应明确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点,增设扣除期间和最长计算期间。研究方法上,本文紧扣两岸地区现有立法规定,以对比分析、规范分析为手段,借鉴民法领域相对成熟的理论,从应然层面探讨大陆地区税收滞纳金制度的构建。 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一)运用比较分析方法介绍两岸地区税收滞纳金的立法经验,且利用实践中的案例,力求分析两岸地区各自存在的不足;(二)对《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相关条文进行修订并新增条文,形成了体系化的滞纳金制度,解决了以往困扰已久的滞纳金性质问题,同时对于在滞纳金执行中碰到的滞纳时限确定困难、滞纳金的加收范围等重要问题也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使滞纳金制度在现实中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