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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们通过地下挖掘行为解决空间拥挤、资源短缺等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事件。为加强从事地下挖掘行为的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这一新型高度危险责任。本文结合相关文献资料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进行研究与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地下挖掘行为的定义及责任主体。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地下挖掘行为进行界定,因此本文在分析工程学上相关概念及方法的基础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所谓的地下挖掘行为是指地下工程的一种施工活动,即在非露天的环境下掘进矿井、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此外,本章还将地下挖掘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施工单位。 第二部分是地下挖掘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之法理基础。本章通过比较法考察,总结出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标准,即: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损害的难以控制性,从而论证地下挖掘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第三部分是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构成。本章结合学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地下挖掘侵权本身的特殊性,论述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实施了地下挖掘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部分是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承担。本章重点论述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承担问题,明确了仅对经营者及工作人员以外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中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过失相抵等抗辩事由的具体适用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第五部分是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中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文章的最后分析了行政主导救济模式处理地下挖掘事故的利弊,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确立司法主导的多元化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