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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对生态系统的运转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蕴藏着许多尚待开发的宝藏。尽管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目前尚处于未完全开发的状态,但人类已经从中挖掘到了很多具有研究价值和用途的生物遗传资源。目前,国际社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rea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简称ABNJ)内的海洋遗传资源开发利用展开过多次讨论,该问题也逐渐成为当前国际海洋法领域的一个热点。早在2004年以前,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就已经成为《生物多样性公约》开展谈判的重要焦点问题。直到2004年,联合国将其正式纳入议程。期间历经特设工作组——预备委员会——政府间大会三大磋商谈判阶段,有关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相关问题始终难以达成共识。正文第一部分就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的起源和国际发展进行了梳理。首先阐明了海洋生物基因产业对于蓝色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并同时指出了海洋生物资源是各国深海安全和战略利益的重要关切点;其次,回溯科技进步和工业化发展所造成的南北国家遗传资源矛盾冲突,以表明海洋遗传资源问题对海洋秩序的变革和规则调整的影响;最后,阐述了海洋遗传资源问题的三个共识阶段,分析了联合国进程中海洋遗传资源问题从认识——框架——案文逐渐形成初步共识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正文第二部分总结了BBNJ问题中就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谈判的困境,并着重分析造成此种困境的原因。从BBNJ问题纳入联合国议程以来,直至第三届政府间大会谈判结束,海洋遗传资源议题面临的困境包括基本概念的争议、法律地位的分歧以及难以达成的惠益分享方式等。首先,基本概念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尚未有定论、对象范围错综复杂;其次,法律地位问题主要形成了三大阵营:海洋开发派、惠益分享派以及海洋环保派;最后,惠益分享模式问题主要涉及了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关系问题、是否采用货币化惠益和非货币化惠益的二分模式尚不确定,以及知识产权问题是否应纳入惠益分享体系中。当前面临的海洋遗传谈判困境,根本原因在于现有国际法体系对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缺失、法律地位的确立标准与UNCLOS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修正后的草案文本无法满足海洋生物资源治理的需求。正文第三部分将《生物多样性公约》体系作为制度蓝本,汲取国际谈判有关BBNJ的先进观点,结合第三届政府间会议修正的草案文本,针对第二部分总结的谈判困境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惠益分享国际法路径,该路径为目前的谈判困境提供了新的选择方案。首先,分析草案文本中“遗传功能单位”的内涵,剖析“实际/潜在的价值”,明确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同时又为未来条约解释留足空间,以便应对科学技术更新而引发的资源类型和形式的变化;其次,考虑分析鱼类、原生境获取的资源和衍生物纳入海洋遗传资源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明确草案文本在海洋遗传资源定义上的选择方向。就法律地位之争,首先,分析共同财产继承和公海自由适用于海洋遗传资源的不妥之处,建议淡化海洋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属争议,关注实质性的惠益分享制度;其次,从海洋生物样本收集到海洋遗传资源研发利用,提出了分阶段适用不同原则的建议。就惠益分享的分层治理,提出了丰富的内涵。首先,就海洋生物样本的获取和储存提出了通知和监测制度,确保海洋生物信息和样本的可追溯性,同时对相关数据进行储存和共享;其次,对谈判中陷入僵局的货币与非货币惠益模式进行优化,既调和了各方在惠益分享方式上的分歧,在借鉴现有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又实现了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协调;最后,对谈判中未深入探讨的知识产权问题,建议纳入WIPO和WTO框架下进行调整,以确保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完整性。正文第四部分重点对我国在联合会议程不同阶段的谈判态度和观点进行分析,并展望未来,思考实现海洋遗传资源有效治理的方向。我国在筹备委员会阶段,就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问题上所持的态度相对灵活开放,发挥着一定的引领和定调作用。在政府间大会谈判阶段贯彻“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促进人类共同福祉”,持有具体且明确的态度。基于此,未来谈判中可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价值指引,此外还应在实践中推动能力建设和技术转让的实现,为海洋遗传资源治理提供中国智慧和方案。展望未来,海洋遗传资源的有效治理离不开硬法和软法因素的共同作用,同时需要未来谈判和实践中积极践行公平高效利用海洋遗传资源的根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