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四十九条权利冲突司法救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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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49条赋予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管理方法变更权、受托人解任权等三项监督权,却未规定二者的权利行使顺序或者统一分歧意见的方法。当委托人与受益人行使相同的权利,持有不同的意见且无法同时实现不同意见时,便会发生权利冲突。若不能妥善地解决权利冲突,不仅影响信托事务的管理,增加信托事务的管理成本,还不利于信托关系的和谐稳定以及信托业的健康和持续发展。对此,《信托法》第49条仅仅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裁决。虽然,通过司法途径化解权利冲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未规定法院的裁判标准,易导致冲突判决,有违法制的统一性;未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因信托制度具有特殊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可能无法完全适应。故,为了有效地化解权利冲突,本文结合信托制度的特点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对冲突权利行使意见的裁判标准与裁判思路以及适合信托特点的特殊司法救济制度进行研究。冲突权利行使意见的裁判标准与裁判思路。权利冲突司法救济的目的在于明确如何安排发生冲突的权利并明确权利行使的内容。可是,《信托法》第49条未规定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以何种标准分析二者的权利行使意见并确定权利行使的内容。为维护法律的可期待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本文首先设置了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双重标准。其次,分析了双重标准的适用顺序及缘由。最后,结合权利的行使条件,具体分析了裁判标准在三项冲突权利司法救济中的适用问题。权利冲突司法救济具体制度的完善。信托制度具有特殊性,如信托具有三方主体和复数当事人、信托财产管理和收益分离等。为了适应这些特殊之处,需要在权利冲突司法救济中作出以下特殊安排。第一,将受托人的诉讼地位设置为第三人,既让受托人受冲突诉讼裁决的拘束,又能尽量降低权利冲突诉讼对受托人的不利影响。第二,明确共同受益人的权利行使方式,进而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比如,对于信托管理方法变更权和解任权,因信托法未规定,文中在借鉴日本《信托法》的规定以及考虑到对信托管理之影响的基础上,将行使方式定为一起共同行使,并将全部共同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定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设置共同受益人合理费用补偿机制,允许受益人合理的律师费与差旅费在信托财产获得利益的合理范围内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避免共同受益人因“搭便车”而怠于行使权利。第四,调整举证责任。在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冲突诉讼中,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证明受托人有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行为以及信托财产受有损失后,则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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