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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分子是我国特有的一类犯罪人,现行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现行刑法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并非是一蹴而就形成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最早关于首要分子的规定可以追溯到三千年前的《尚书·胤征》。纵观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虽然他国并没有明确提出首要分子的概念,但也有不少国家提出近似的概念以及相关的理论来解决类似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日本刑法中的“首谋”和刑法理论中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德国刑法中的“领导者或幕后人物”和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支配理论”、韩国刑法中的“首犯”等。首要分子作为一类独特的犯罪人,主客观方面都表现出自身的特征。首要分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广义上的组织性行为,具体而言表现为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首要分子的主观方面是指明知在自己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下,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而言,首要分子需要承担最为严重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本质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行为本质是通过稳定的、严密的集团内部组织结构来控制、支配集团成员的行为,进而对集团成员的危害行为进行支配,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则是在共同的行为目的下实现对其他行为者的临时性、纠合性、松散性支配。首要分子属于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范畴,其与当代刑法理论中有关概念的关系错综复杂,主犯与首要分子之间是一种交叉的关系,主犯包含了部分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中的一部分不属于主犯的范畴,具体而言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属于第一种主犯,部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属于第二种主犯。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学界一致认为我国刑法典中暗含着组织犯的规定。从对组织犯的演变历程和现存法律语境考察可知,组织犯应当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之中。首要分子与组织犯之间形成了交叉关系,组织犯包括部分首要分子和其他属于组织犯的行为人。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危险性最大、参与程度最深的犯罪分子,是整个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的核心。对首要分子进行认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对其存在范围进行界定,只有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才会存在首要分子。第二步是通过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判断进行认定。对首要分子进行分类研究有利于进一步深入系统的研究首要分子相关问题,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首要分子的存在范围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按照首要分子与其他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形成时间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事前同谋的首要分子和事中通谋的首要分子,依据首要分子所实施的行为种类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纯正首要分子与不纯正首要分子,依据首要分子是否与其他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共犯首要分子与单独首要分子,依据首要分子组织犯罪时是否出现在现场为标准可以将首要分子分为现场的首要分子与幕后的首要分子。当首要分子属于组织犯时,其行为具有共犯二重性的特征,即独立性和从属性。首要分子与实行犯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但也会发生竞合关系,两者的竞合可能是基于法条发生的竞合,也可能是基于事实发生的竞合。首要分子与间接正犯虽然存在差异但也有其共通性,特殊情况下还会发生并存关系和择一关系。首要分子与教唆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会发生法律上的竞合和事实上的竞合。首要分子与帮助犯之间可谓差异甚大,但两者之间也会存在事实上的竞合。首要分子在组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存在停止形态,其停止形态可以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依据首要分子的立法现状,首要分子的犯罪既遂可以分为分则型首要分子的既遂形态和总分型首要分子的既遂形态。首要分子的预备形态可以分为组织、煽动型首要分子的预备犯和实行依靠型首要分子的预备犯。并不是首要分子所组织的所有犯罪都会发生未遂形态,只有属于行为犯的分则型首要分子存在犯罪未遂形态,而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总分型首要分子都存在未遂形态。首要分子的中止条件并不完全相同,组织、煽动型首要分子只需依据首要分子自己的组织性行为就可以判断中止与否,实行依靠型首要分子的中止认定则需结合实行犯的行为进行判断。首要分子的罪数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罪数结合型首要分子的罪数认定,二是罪数附属型首要分子的罪数认定。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首要分子,其罪数认定的核心均是首要分子与实行犯所形成的共同犯罪个数。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是首要分子问题研究的最终归宿,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截然不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需要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属于共同犯罪时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会受到错误、实行过限、身份等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