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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作为一种婚嫁习俗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现代社会仍然普遍存在。目前,我国法律对彩礼未做明确规定,彩礼也未引起法学界的充分重视。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的丰富,彩礼的概念、内涵和性质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笔者在对传统彩礼进行深入考察的基础上,指出彩礼在我国并不只是习俗,而是一种严格的礼法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彩礼的概念、法律性质,分析了彩礼法律规则的内容,从给付的性质、主体、范围和效力上探讨了彩礼给付在实践中的各种情况,通过解析而引发思考,提出彩礼立法中应完善的一些内容。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女双方或者一方依习俗给付给对方或者对方家庭的财物。彩礼必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1)其给付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彩礼必须符合本地习俗;(3)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程序要件:彩礼给付方和接受方亲自见面协商彩礼的范围并为给付。儒家礼制、男尊女卑的宗法制和礼法不分的法律文化对彩礼的形成与延续,有着特殊的意义。彩礼是儒家的文化、社会心理、思维模式作用的结果,这是彩礼盛行并延续至今的社会基础。笔者介绍了彩礼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认为彩礼虽与“婚约”、“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姻”和“不当的利”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存在本质区别;第二部分:从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婚姻法解释(二)》两个角度进行比较研究,认为彩礼在中国法文化中是“礼”的表现,在现行司法解释中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第三部分:彩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作用的产物,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是具有要约意思表示的行为,彩礼给付的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还应包括其父母、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彩礼的给付需要遵守公序良俗、平等、公平等原则;各国的彩礼有“应当返还、酌情返还和不予返还”三种情形;彩礼的主体应为程序上的当事人;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缩短为为一年;举证责任分配中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婚姻法有关彩礼的规定应引入“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在考虑男女双方同居或共同生活的时间的情况下,应规定酌情返还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因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重复而应当删除;我国彩礼返还应借鉴国外立法,引入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