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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组织形式对创业投资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影响着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的业绩甚至其成败,关系着投资者、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的三方利益,因此,要促进我国创业投资和投资融资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最佳选择进行研究。我国实践中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的选择一直存在分歧,不少人认为有限合伙制才是创业投资企业的最好选择,但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律实践,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也许才是我国创投企业的最佳组织形式。本文拟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进行比较,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优势作出分析论证,研究我国采用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必要性,探讨创业投资公司特别立法的制定,希望对创业投资组织形式的选择和相关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本文首先介绍创业投资企业的三种主要的组织形式,分别是信托制、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信托制的特点是信托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仅仅分别拥有基金财产的经营权和占有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只能以基金的名义代理基金资产,而不能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名义管理基金资产。有限合伙制的特点是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营运,创业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获得合伙公司净利润20%的收益。公司制的特点是资金的筹集是通过定向或向公众发行股份,投资者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治理机构完善,运作规范。再概括介绍了各国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其次从有限合伙制本身固有的缺陷、我国缺乏有限合伙运作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条件以及法律上的障碍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现阶段还不适宜选择有限合伙制作为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的结论。然后分析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优点,探讨在我国发展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可能性,提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最优选择。最后探讨制定创业投资公司特别法的现实意义和可行性,提出了特别立法可以作出的法律制度创新规定,包括制定创业投资家报酬激励约束机制的立法设想;建立创业投资家声誉机制的立法设想;解决创业投资公司双重征税的立法设想;创业投资公司资本退出的立法设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