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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活动中,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突飞猛进,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西方发达国家在日益增加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形成了一套适于解决国际商务活动十法律纠纷的途径,发展中国家也都有按这一模式解决商务纠纷的趋势。在大量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商务主体间的矛盾亦大量涌现,除部分适用非诉程序外,大部分需用法律来实现实体正义。为达到此目的,各个国家规定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解决商事活动法律问题中的准备程序,我国则未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1992年十二届六中全会,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并相继颁布逐渐适应市场经济的商事法律。市场经济模式为商事权益的流转提供了广阔的运作空间,从而推动商事权益流转高效率运行。在民商事权益高效率流转的过程中,纠纷也开始大量出现并口趋复杂。如何有效的解决纠纷,保证我国民商事权益的正常运作,并与国际惯例接轨,均是迫切需要我们研究的问题。本文以认识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为理论依据,借鉴国外商事诉讼准备程序构造,结合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国情,提出我国在民商事诉讼中应当设置准备程序,并且在准备程序中应当建立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为主体,审判权与诉权相制约的基本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