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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是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管理权,贯彻实施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其在反垄断法实施居于核心地位,在设置上应符合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职权的广泛性、协调性的法律要求。美国、日本、欧共体、德国、俄罗斯等主要国家或地区,对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都有立法规定,但设置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体制问题上,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在组织形式、行政级别、分支机构的设置、内设部门等方面都不同,但都体现了执法主体的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人事设置也体现了其专业性。在职权设置问题上,有些国家或地区采用“委员会式”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较为广泛,具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其能充分展现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威性。在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间的协调机制上,欧共体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美国则建立了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如通告制度、协商制度、例会制度等。在对特殊行业垄断监管的问题上,有些国家将管辖权都赋予了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有的则设立了专门的行业监管机构,出现了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主体的共同管辖的模式,共同管辖模式中形成了较好的合作机制。我国《反垄断法》实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双层执法的模式,在行业垄断问题上,反垄断执法主体与行业监管机构对行业垄断行为有共同监管权,这种模式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从现行行政体制来看,我国应学习欧共体和美国的做法建立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的信息共享机制和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在共同管辖行业垄断行为时,反垄断委员会与行业监管部门应形成相互合作与制约机制。从理论上建立权威、独立和专门的反垄断执法主体的角度和国际执法合作的要求来看,我国在未来可将广泛的职权如行政执法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赋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并在组织体制上、人事设置上、职权设置上保障其权威性、专业性和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