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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留守儿童权益受损的现象层出不穷,由此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也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在设立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空缺和不足。为给实践中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设立提供指引,督促监护人充分履职,合理配置监护人、被监护人及受托人等各方权利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有必要对现行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进行完善。本文首先对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的现状和相应缺陷进行了系统分析,在对比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一步分别就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设立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部分:第一部分总结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制度现状及存在的缺陷。体系上,完备性和周延性还有欠缺:《民法总则》实施以前,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未成年人委托监护作了只言片语的规定,分散而不成体系;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没有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委托监护明确列为监护的类型之一,并对其加以完善细化,形成相对完备的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甚至几乎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规定,但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中却又突兀地提及了委托监护。内容上,现有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三方面:一是设立机制不完备。除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外可否设定委托监护,除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的监护人外的其他监护人得否设立委托监护,均难确定,有待解释;对受托人资格的要求仅为“有监护能力”,不仅难以适应当前复杂社情,更完全未涉及消极资格,难以保证受托人素质;未限制可委托他人行使的职权范围,难控制被监护人受损风险;设立方式及程序缺失,监管难度大。二是责任机制不合理。一方面,未规定监护人不当设立委托监护致被监护人受损的责任,不能形成与设立机制相配套的事后责任机制,难以达到提高监护人在选任受托人的审慎程度的目的。另一方面,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产生的责任分配方式不合理,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人风险分配机制失衡。三是监督机制缺失。监督主体“泛社会化”,易导致各主体间相互推诿职责,公权力监督主体缺失,国家保障不足;监护职责内容不完善,难以全面实现监护监督的目的。第二部分对当前我国关于设立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相关规范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具体针对设立前提、委托人范围、受托人资格、可委托事项、设立方式等提出了完善建议: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若委托事项具有临时性、特别性,则可以口头形式设立委托监护;若委托事项具有长期性、一般性,则应以书面形式按法定程序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部分监护职责。无论以何种形式设立委托监护,受托人都应同时具备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第三部分就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责任机制提出了完善建议。一方面,要增加关于监护人不当设立委托监护致被监护人受损的责任的规定,明确监护人应当对选任受托人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进行监督。若监护人不应设立委托监护而设立或选任了不当受托人,应当向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另一方面,以被监护人识别能力、监护人与受托人过错等要素为判断标准,重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监护人与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机制。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的建议。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采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相结合的模式,确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主体,包括人民法院、民政部门以及监护监督人等;二是明确监护监督职责,包括预防性监督职责以及救济性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