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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两个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证明的方式完成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不畅的问题,表现在辩方履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证明责任上证明方法有限,难以达到证明标准,从而无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时选择性适用证明方法,法官对控方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缺乏实质性审查,宽泛地认定取证合法并对争议证据予以采信。这就导致立法规定的控方证明取证合法性所应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虚置的问题。除此外,对于一审中排除了的非法证据在二审中又不排除的情况,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陷入困境。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过程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运行整体,应当从系统的动态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证明机制的视角恰恰是从证明的整体有效性及其动态运行的程序安排角度进行分析,因而运用证明机制理论,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审理、救济这一内在运行逻辑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是一种程序性证明机制,与实体性证明机制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并不解决犯罪事实的有无及罪刑的轻重问题,而是围绕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确认某一个或某些控方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证明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的核心是通过司法证明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抑制侦查机关程序违法行为,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的构成要素包含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证明方法几方面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与实体性裁判证明机制共存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既有联系又有明显差异。从世界范围来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多数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机制,受诉讼传统、诉讼模式选择、价值权衡、程序设计等因素的影响,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阶段、审理阶段和救济阶段的证明机制设置上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和救济方式的不同。在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阶段存在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依职权启动情况下无需辩方证明,在依申请启动情况下,辩方需要承担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的证明责任。考虑到辩方的举证能力、辩方的证明对象和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辩方的证明责任仅达到引起法官对证据合法性疑问的程度即可。尽管法律降低了对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启动难的问题,其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对证明标准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差的方面,也有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的问题,还有辩方获得律师帮助可能性小,举证能力差的原因。对此应当从辩方的有效申请和法官的审查判断标准两个方面入手进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审理阶段证明机制是确认和排除非法证据的核心,直接关系着辩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关系着控方的证据是否要被排除。在实践运行中,这一证明机制遇到的难题是,一方面证明方法有限,庭审证明形式化;另一方面是证明标准把握不一致,非法证据排除难。产生的原因既有立法方面的不完善,也有主观认识上的欠缺,还有配套制度上的缺憾。为了使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过程实质化,应当在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统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一元化标准,避免双重标准产生的适用混乱;同时落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看守所体检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及派出驻侦查部门检察官,使得侦查机关形成讯问行为合法化的习惯;提高辩方的辩护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关涉控方指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处于优先解决的地位,故此,二审全面审查时,应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为优先审查的内容。基于一审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证据合法性证明的裁决结果不同,使二审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上诉、抗诉处理方式也不同。一审法院驳回辩方申请是否合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结论正确与否,是二审法院审查的对象。法院的判决意见中应当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结论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