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遂犯处罚范围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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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板块,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组成,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以未遂犯处罚范围的立法为研究对象,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讲述未遂犯及其处罚范围的一般原理:介绍了未遂犯的概念,分析了未遂犯处罚根据,介绍了未遂犯处罚范围的概念和研究的意义。第二部分是对域外未遂犯处罚范围立法模式的考察。重点考察了美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日本、德国和俄罗斯的立法例。通过对域外的考察,得到一些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综合主义模式”立法例比其他立法例更科学;在总则中,区别对待重罪未遂和轻罪未遂;在分则各罪中具体规定需要处罚未遂的情况。第三部是对我国立法模式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在未遂犯的处罚范围的立法模式上选择的是“概括主义模式”。只是在总则概括的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在分则中不再具体规定。选择“概括主义模式”主要是由以下三种原因导致的:第一,新中国成立后移植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制度;第二,理论研究相对欠缺;第三司法实践经验欠缺。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立法模式的缺陷。我国立法存在以下缺陷:总则中未区分重罪未遂和轻罪未遂,没有重罪和轻罪的区分,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特殊规定;分则中未对具体的罪名进行规定。第五部分是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通过分析得出了在总则中增加以下法条的结论:“最高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犯罪为轻罪,其余为重罪”、“重罪的未遂犯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处罚,但分则有规定除外”、“未成年和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的犯罪未遂可以免除处罚,但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在分则中,结合各罪的具体情况,在需要处罚未遂的轻罪后增加“某某未遂的,可以处罚”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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