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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制度。作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我国从2013年开始试点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到2017年,这一制度已经在全国正式推广。虽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实实在在的建立和推广,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一制度仍然面临着诸多模糊、争议与质疑之处,为了更好地减少这些模糊地带或概念、更好地梳理这些争议并作出针对性回应、更好地剖析这些质疑背后的理论依据,本文将主要从七大部分予以全面梳理。第一部分将在系统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论述本文的研究意义,理论上有助于厘清这一制度的法律属性和规范构造;实践上有助于检视这一制度的实践经验和发展前景。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围绕着研究视角、研究内容和研究结论阐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进行重点解读。这一部分将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切入,对比传统生态损害和纯粹性的生态损害二者的主要区别,并以后者为核心开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文本解读工作。第三部分将在文本解读的基础上,详细解释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和特征。法律属性方面,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民事行为说”,一种是“行政行为说”,一种是“全面考察说”。再深入剖析三种学说的利弊后,文章指出磋商制度具备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并强调这一制度本身体现的是公私法的融合。基于此,文章对磋商制度的基本特征做了高度概括,即平等性是核心、行政性是保障、前置性是功能、个案性是实质。第四、五部分将重点解构磋商制度的规范构造。文章从磋商的原则、主体、内容、程序四大角度入手,在总结现有学术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解析规范构造,提出了现有构造的亮点和缺陷。第六、七部分将在系统整合欧盟、美国和日本三者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第五部分提出的现有构造的主要缺陷,提出进一步完善现有制度体系的四方面建议措施,包括“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树立、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范围的扩大、科学合理评估程序和指标的建立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险和资金池制度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