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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主要术语,是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之一,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作用和分工。随着社会民事诉讼观的出现,古典辩论主义的含义因国家对诉讼程序管理的加强而发生变化,发展成为经由阐明权等案件管理权或曰诉讼指挥权而加以修正的辩论主义。依据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狭义的辩论主义由三项原则组成,即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并以其约束法院的裁判范围;法院应受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自认事实的约束,对自认事实一般不得做出与当事人不同的认定;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三原则的内容之外,也包括处分权主义(或称处分原则),即以何种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何时开始、审判对象和审判范围的确定、以及程序是否终结及何时终结的不同层面,均承认当事人得自主决定的主导权利。由狭义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彰显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以及对实体事项的处分权利。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证明其权利要求,否则承担因其对主张的证明不能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乃至法院不利判决的责任,主张责任源自于从辩论主义的第一层含义。主张责任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为基础,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讼争的关联程度区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确立要件事实理论,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行为,对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和质证,法官对当事人辩论的要件事实结合心证进行认定,要件事实勾连贯通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各自的权利与职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主张即诉讼标的,通过行使诉权,当事人特定讼争的诉讼标的,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法院以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而辩论的最终事实或法律关系、即确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诉讼标的左右着当事人与法院相互之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权利(职权)行使范围。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无需依职权再行调查证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遵循辩论主义,超越当事人主张而超裁的行为效力不仅不为法院所质疑,甚至超裁行为也受到当事人某种事实上的认同,法院裁判文书往往只是简单列举争执事实和判决结论,而其中最能彰显法官心证、也最能令当事人服膺司法权威的事实认定、以及事实认定与证据以及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的论述部分往往极其简单,自认事实也常因追寻真相之司法目的而受法院对证据的职权调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确立主张责任,适用要件事实理论,结合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实现法所应有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平衡。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说主张遭遇现实请求权竞合的瓶颈而影响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范围,尽管诉讼标的仅是理论名词,但鉴于其寓于诉讼进程之中的而表现的动态属性,其明晰和确定也应处于诉讼进程的动态运行之中,应当确立诉讼标的的动态学说,在当事人起诉时仅特定诉讼标的,而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言词辩论,并经法官阐明后,再行由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广义的辩论主义决定了当事人对实体层面和诉讼起始的主导权。涉外民事程序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享有就纷争选择在何地以何种程序予以解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就同一纷争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因行使选择法院的程序选择权而引发平行诉讼,平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通过协调管辖权以减少和避免平行诉讼现象,我国国内立法对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不顾该纠纷是否在外国法院审理或已经作出判决,均承认我国法院管辖权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而国际社会各国解决平行诉讼的预期承认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方法均不为我国立法所承认且不为司法实践中所适用,我国对于平行诉讼的态度根本无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化解,反而引发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以及我国法院判决无法获他国的承认与执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法,节制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基于程序选择权以及处分权,在不违反各国基于国家主权以及社会利益保护为目的的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确立涉外民事纷争的管辖法院,达成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且有助于管辖权的确定和平行诉讼的解决,不啻为相互冲突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之争的有效解决之道,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毕竟是以协议将国家司法管辖的分配权力交由当事人支配,因此,在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同时,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也都对协议选择法院做出条件限制。而限制的原则仍是坚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和程序主体的自主性以充分肯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对法院选择协议做出宽松解释,尽可能使法院选择协议有效成立,实现当事人的真正自主合意与不过分阻碍国际商业交易发展之间的平衡。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应该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纠纷之间的“实际联系”要求,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避免当事人的法院选择协议又造成管辖权的冲突而引发不必要的司法主权纠纷,在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条款约定不明时,对所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权抑或排他管辖权做出明确规定;对默示协议管辖的条件和内容,应该将被告出庭仅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提起与讼争无关的抗辩等情形明确规定为不属于同意法院管辖权的行为方式。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负有为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利益诉求收集证据,原则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非常有限,这是当事人在实体层面主导权的表现。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也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充分程度。因当事人受制于自身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的局限与差异,提出的事证资料难免存在不充分、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而影响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有效进行以及争点的及早确定,为实现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充分信息沟通与交流,在当事人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判断,现代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阐明职责以协助当事人充实、完善其事证主张和诉讼资料,要求法官在主张提出阶段、证据提交方面向当事人适当阐释当事人行为中可予以完善之处,同时应就法律适用的机理向当事人妥为阐释。法官适时阐明是对古典辩论主义因忽视当事人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引致武器平等原则无法真正践行的修正结果,法官阐明仍然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之内并在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其有效完成诉讼行为并实现公正诉讼结果的必要协助,如法官不当阐明,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为彻底解决纠纷,加强法院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从制度层面为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得以真正行使与实现提供应有的、充分的制度保障,不再使当事人因证据收集权无法充分行使而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后果。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商业机密的基础上,公开政府机关及公用事业部门以及商业机构的信息资料。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义务,使当事人及时、集中并真实地提交诉讼资料,并辅之以未履行上述协助和真实义务而导致的失权制裁。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在某证据资料对裁判结果有决定影响而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下,法院应因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强化并规范电子证据收集形式,形成制度化的法官阐明制度,规范法院阐明的时间以及阐明内容,规定法院不当阐明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此为当事人的提供的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当庭异议权或上诉权以矫正法院的怠于阐明或过分阐明的行为后果。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即证据收集的主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事实上也已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然而,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却以域外取证的司法主权性质而排斥特派员取证,这与《证据规定》下当事人作为证据收集主体的规定发生矛盾,以互惠为基础并附加限制条件可以避免特派员取证带来的不利影响,为提高取证效率,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该认可特派员取证方式。就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关系状况的宏观角度分析,辩论主义下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表现,而从当事人权利行使与法院职权行使范围的视角分析,当事人的事证提出主导权即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送达是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了解诉讼状态的一种信息通知方式以及资料获取渠道,对当事人的依法送达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程序参与权以及合法听审权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审理环节并实质性影响法院裁判结论的基本方式,也是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防御行为和攻击行为的诉讼信息了解手段,直接决定着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也是影响法院判决能否获得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之一。为实现上述域外文书送达功能,各国都规定了数种不同的送达方式,我国长期坚持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对文书送达的直接方式做出很多限制,文书送达已经严重影响了涉外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程序,为切实实现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涉外文书送达不应坚守文书送达的国家司法主权性质这一困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文书送达的根本问题,因此扩展涉外文书送达的主体范围,除国家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文书之外,也应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送达文书,对邮寄送达不应设置条件限制,加强电子文书送达,充分实现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辩论主义从实体和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主导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经过事证主张、辩论质证、以及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辩论主义的机理运作与功能实现即自行终止。然而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仅具有纸面性质,欲彻底实现该纸面权利、将其变为真正为当事人享有的实际权利,仍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判决能否获承认与执行受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影响制约,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所有在先环节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各种诉讼行为是否真正发生法律效果的最后环节,决定着解纷化争中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功能发挥和比较优势的彰显程度。总体而言,这些影响与功能实现皆经由判决中所体现的程序保障所决定,而程序保障要求正是辩论主义所立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程序主体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判决作出国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判决作出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等判决承认与执行判断标准无不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相关联,判决是否具有确定性、终局性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断标准则关涉诉讼标的的确定,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作为辩论主义机理之基础而存在,诉讼标的则是辩论主义当事人攻击防御以及法院裁判的对象所在。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确定的终局效力,一般不会因事实认定的错误或法律适用的错误而随意否定其确定效力,因我国再审制度提起条件的宽泛而导致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域)请求承认与执行时,常遭受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对我国法院判决确定力的质疑乃至否定,而因此为由对我国法院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再审制度应将再审提起权交由当事人决定,减少国家公权力部门的再审提起情形。辩论主义贯穿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其运行需要各种不同诉讼制度的外部制度保障,而辩论主义在运行过程中又反过来促进了这些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契合,实现了互为表里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衔接,昭示并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制度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合理界分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进程中的相互作用与合理分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公法手段解决私益纷争的公私结合性质、而同时又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界限分明互不侵犯、又相互配合,以及私权主体互相促进诉讼进行的合理制度安排。欲实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辩论主义的上述制度功能,需从制度整体进行结构性协调与安排,同时培养深厚的社会法律文化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