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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它的危害范围很广。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设定绑架罪,随着绑架活动的出现和增加,我国立法、司法机关从1989年开始,一直在关注这一犯罪行为的发展动向,不断颁布单行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最终于1997年将绑架罪正式纳入修订后的《刑法》典。本文拟以理论为指导并结合司法实践,围绕绑架罪的概念、构成、认定中的疑点、难点以及立法完善等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绑架罪的立法发展概况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绑架犯罪一度销声匿迹,1979年颁布的《刑法》没有将绑架罪纳入法典。随着我国社会的变化与发展,经济活动愈加频繁,犯罪现象也发生了变化与发展,一些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开始出现,绑架人质就是其中之一。为打击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开始只能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正式确定了《刑法》中带有“绑架”一词的罪名,即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该《决定》和《解释》中的许多内容和精神为修订后的《刑法》典采纳。1997年,绑架罪被正式纳入《刑法》典,这为我国依法维护公民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打击新兴犯罪、打击黑恶势力和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义务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国内法保障。 二、绑架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1、明确绑架罪的概念,是我们正确认识、理解绑架罪的前提。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与外国刑法中类似的犯罪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有很大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使用列举方式,将构成绑架罪的行为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学者因此对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概念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学者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为人质,利用人质的利害关系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以达到索取财产性利益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行为。 2、“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绑架罪疑难问题研究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①对于何为绑架罪的客体,当前存在两种观点,即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简单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复杂客体说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笔者同意简单客体说。②刑法学界对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的行为,才构成本罪的完成形态,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两个行为都已实施才构成犯罪既遂。笔者赞同单一行为说。③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及过失不构成本罪。④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的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依照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 三、认定绑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犯罪构成过程中的不同形态。①对于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绑架既遂论,即只要行为人以勒索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②绑架罪的犯罪预备与其他犯罪相比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笔者与实践结合,在文中将绑架罪犯罪预备形态的表现形式逐一加以描述。③构成本罪中止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绑架犯罪过程中”。绑架罪的犯罪中止不但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还可以发生在犯罪人着手实施劫持人质的行为后,但尚未实际控制人质之前的阶段。 2、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构成绑架罪共犯的行为人之间,一般在实施绑架行为前进行事先通谋,往往还有不同的分工,但只要有通谋不论其如何分工,即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对于司法实践中因债权债务关系激化引发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债权人对受雇佣的勒索人索取超过债务数额的过剩行为应当负责,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对于具有特殊身份、职责的人而言,不作为也可能使其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3、绑架罪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由于绑架犯罪的复杂性,有时一个行为可能触及数个罪名,正确定罪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以此为据,将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的一罪与数罪几种情况分别加以归纳。 4、绑架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①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索取的财物性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