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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是指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含多个步骤,被撰写为由多个主体实施,多个主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分别实施了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每一主体实施的部分步骤结合在一起覆盖了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不存在单一主体实施了该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实施主体的复数性,此种侵权类型相较于一般的专利侵权更为复杂,如严格适用现有的全面覆盖原则,每一主体均只实施了部分步骤,不足以认定直接侵权,侵权人仅需将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交由其他主体实施,即可避免侵权责任;同时间接侵权需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间接侵权亦无法规制。方法专利客观上已被完全实施,但由于传统侵权判定规则失灵,专利变为一纸空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规则进行研究。本文研究发展较完善的美国的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案例及规则,梳理得出三种判定路径包括: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控制或指挥标准、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引诱唯一理论、其他判定路径——最后一步原则,经比较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引入控制或指挥标准并明确其构成要件,同时强调间接侵权仍应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不可突破间接侵权从属性,作为补充,建议对因撰写不当导致的多实施主体权利要求予以解释为单一主体,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主语界定实施主体。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指出我国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困境。对于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传统侵权判定规则难以规制,当下一般采取两种规制思路,一是以直接侵权规制,但由于全面覆盖原则要求某一主体全面覆盖即完整的实施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而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并不存在这一主体,每一主体均只实施了部分步骤,不足以认定直接侵权,权利人一般只能选择诉侵权人在研发、测试阶段作为单一主体全面实施了技术方案;二是以间接侵权规制,虽然每一实施主体均只实施了部分步骤而不构成直接侵权,但似乎实施部分步骤符合间接侵权的特征,然我国间接侵权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实施部分步骤亦不构成间接侵权。第二部分分析问题,对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进行比较分析。西电捷通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及“不存在某一主体控制或指挥其他主体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实际上对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或启发,该案二审法院虽未对此详细论述,但从中可以看出受到美国分离式侵权判定中控制或指挥标准的一定影响。经研究国外如美国、德国、日本等类似案例的判定规则后,本文拟以美国的相关规则或理论作为比较分析对象,理由如下:一是美国的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相比德国、日本发展时间更长,案例更丰富,规则更完善;二是我国理论界多以美国的判定规则作为参考或比较对象,实务界已有西电捷通案二审法院提及美国控制或指挥标准;三是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制度或理论起源于美国,近期的中美贸易协定存在关于专利的专门规定,中美的专利规则将更为接近。美国对于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主要有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控制或指挥标准、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引诱唯一理论、其他判定路径——最后一步原则,本文将对上述标准、理论、原则进行梳理,并分别基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适用基础作比较分析,探讨我国是否可借鉴、适用。第三部分解决问题,对我国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规则提出建议。基于第二部分的比较分析,本文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厘清多实施主体的方法专利侵权中的主体,普通用户一般不是实施主体,建议以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的主语界定实施主体;二是对因撰写不当导致的多实施主体权利要求予以解释为单一主体,对本身就在于多个主体实施不同步骤的交互,加入其他主体实施的步骤作为限定才可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不予解释;三是引入控制或指挥标准并明确构成要件,控制或指挥标准与突破“间接侵权以成立直接侵权为前提”而适用帮助、教唆侵权的做法相比,是对原有法律框架下直接侵权判定规则的适度扩张,具备适用基础,能满足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同时明确其构成要件,以对不同案件能采取相同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