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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广泛植根于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措施,积累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并存在着多种变体与形态。它们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有无的标准可以划分为绝对终身监禁与相对终身监禁,按照可变更与否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可变更的终身监禁与不可变更的终身监禁。我国在限制并慎用死刑的立法思维下针对贪贿犯罪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属于不可变更的相对终身监禁,它一方面维持了对贪腐分子的严厉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起到了控制并限制死刑的功效。但对于该制度的法律定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众多观点中的“死缓适用情形说”更加合理——终身监禁本质上仍属于生命刑的范畴,是贪污罪、受贿罪中死缓适用的一种情形。域外国家与地区的终身监禁制度大都伴随着限制、废止死刑的进程而衍生、发展。美国对于不可变更的终身监禁的运用经验最为丰富,英国、德国、加拿大等重要国家的死刑废止之路上也出现了终身监禁的身影。我国同样如此,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发展脉络存在着时间与价值理念上的重合,但对于终身监禁是否能够对死刑的作用完全替代,学术界存在多种看法。肯定说以立法与司法机关的认可为由认为终身监禁属于替代死刑的措施,否定说主要通过否认终身监禁的正当性来批判终身监禁,折中说则认为终身监禁在一定条件或者一定限度下具备了替代死刑的作用。本文同意肯定说的结论,但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更应该从终身监禁的刑罚属性以及刑事政策、刑罚结构等更多的维度进行考察。制定、适用与执行刑罚时应当主要追求报应目的,其次追求预防目的,而且对预防目的的追求不能超出报应的限度范围。终身监禁对于死刑在刑罚目的上的替代是逻辑自治的,它追求与死刑相同的报应与预防目的,并且在方式上更加人道,效果上更加明显,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可以完全实现死刑的刑罚目的。此外,终身监禁同样能够实现死刑所具备的否定、威慑、教育、鼓励和抚慰功能,更加具备了死刑所无法实现的改造功能,其在刑罚功能的发挥上相较于死刑更胜一筹。受人权理念影响颇深的刑事政策要求限制并慎用死刑,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正是对这一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的遵循与回应。同时,我国“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尚待改善,刑罚的轻缓化改革亟需制度配套,死刑废止的具体路径也缺乏实践探索,这都对终身监禁发挥它的死刑替代作用提出了要求。但并非所有的死刑都需要以终身监禁来替代,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死刑应当予以替代,而对于部分罪行较轻犯罪的死刑应当直接废除。死刑废除后的死缓制度与无期徒刑制度宜做出相应的调整,将终身监禁从现有的死刑制度中独立出来,合理地嵌入无期徒刑制度之中,成为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