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失地农民虽然是城市化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正常现象,但是处理不好便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一部分农民失地又失业成为新的困难群体,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对社会稳定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本文对这一课题的研究,既可以补充和丰富我国社会保障理论,完善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又能够为长春市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供理论根据和政策建议。
首先,改革征地制度的思路。
不管是征地补偿费过低,还是农村养老保险来源的资金紧张,都与现在的征地制度有关,因此,本文提出了改革土地制度的思路。改革现行征地制度,核心是导入市场机制,承认集体土地的商品属性,保障农民权益;前提是确立全新的耕地价值论,即耕地的价值不仅在于其经济性,还包括生态和社会性。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生态经济平衡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尤其要规范地方政府行为和征用程序。为此,可考虑以下几点对策:第一,导入市场机制,逐步将强制性征用转变为交易性的市场购买行为。第二,要赋予农村土地所有者在征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第三,严格限定征地目的和行政划拨用地范围,划清公益性行业用地和营利性行业用地之间的界限。第四,规范政府行为。第五,规范征地程序。
其次,加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采用货币安置的方式。由于货币安置的方式操作简便,农民往往从眼前利益考虑,比较容易接受。但是这种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形式存在着弊端。由于很多农民的短视,货币补偿不能起到保障生活的作用。据统计,浙江省失地农民在领到安置补偿费后,有73.3%的农民用于子女的婚嫁、修房建屋、偿还借款等生活开销,在短时间内这笔费用就会用光。货币安置政策不能有效的为失地农民提供足够的保障,解决他们关心的养老、医疗、失业等问题,大量失地农民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据国土资源部的一份资料显示,60%以上的农民上访和土地有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不解决,土地征用得越多,社会不稳定的隐患也就越突出。因此,政府不能在只发放了较低标准的征地补偿费后,就不负责任地将失地农民彻底推向市场,而应该在使用货币安置费方式的同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失地农民的意见,将社会保险安置、地价款入股安置、留地安置和用地单位安置等多种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且进一步地制定和实施更为全面和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来帮助失地农民解决生存、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样不仅有利于农民长远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另外,关于资金来源的问题,政府不能在获得了大部分的征地收益后,却说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中来,这是最不合情、最不合理、最不负责任的借口,是仍然在实行计划经济时代损害农民利益的“剪刀差”行为。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即使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政府都应该投入足够的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真正维护和增进失地农民的权益,这正是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基于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要分清对象,对于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尚未就业的失地农民,应建立有别于城镇的统筹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第二,健全失地农民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现在最迫切的任务是尽快建立大病保险制度。由于吉林省绝大多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此,各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并建立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风险共担的机制。同时,严格遵从保险的基本原理,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从保险理论上来讲,对投保者的合同契约性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将少数人的不幸让多数人来分担,通过齐心协力让风险化为无形,它发挥了特有的互助共济功能,强调了要从价值观念上宣传强化“效用”的功能,淡化纠正“受益”的观念,更不能随意扩大受益面,政府在推行合作医疗制度时必须始终向失地农民灌输这一观念。
第三,健全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府相关部门应通力协作,既要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动员工作,引导企业主动参加工伤保险;又要落实强制手段,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实际操作中,有必要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予以特别强调,并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从根本上还农民以“国民待遇”。为此,各级地方政府、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统计部门等要统筹运作,确保《工伤保险条例》落到实处。现实中,即使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农民工也可能因种种因素不能获得保险待遇或不能得到全面补偿而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此时应允许农民工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无须按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程序前置。
第四,适当提高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公民的生存权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也是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的必然要求。从理论上讲,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的范围应是一个国家的全体公民。但实际中,由于经济支持力度的不同,目前尚不能在全国所有农村都建立或建立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所以允许存在差异。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所指出的:“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健全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服务的保障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由于缺少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很低,农民失去土地后,面临着极大的生活和就业风险。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难题,除了就业安置外,根本在于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努力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机会。政府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就业培训体系,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有针对性地安排不同的培训内容,尽可能多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具体可采用发行“技能培训券”(或称“教育券”)的方式,即先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各培训机构招标,择优选定若干培训机构,与之签订合同。各培训机构需将培训的工种、授课方式、时间、地点、收费标准,在各镇、社区(树)进行公布。需要培训的失地来就业农民可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培训券,凭券到指定培训机构或其他正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培训券可折抵一定的培训费,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
最后,应该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失地农民是一个社会弱势群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能力支付因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所需的各种成本(包括金钱、时间、精力、相关法律知识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在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的制度产品时不应受经济状况的影响。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这就要求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时必须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为其能够接近法律,平等的享有行政救济的权利建立畅通的渠道,以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具有平等的接近法律寻求保护的能力。在土地立法方面,尽快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制化,主要包括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身份,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国家关于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的政策,从法律上严格控制各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征用等,使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尽快修订关于失地农民的地方社保法规。对侵犯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利益的地方政府和单位,应该有法律依据查处,严惩损害失地农民就业安置的有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