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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相邻关系的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多变,传统的民法相邻关系制度难以完全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环境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的一个新类型,是对传统相邻关系的承继和发展。本文试图从环境相邻关系的基础理论入手,通过对域外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考察,从而对我国环境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本文正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一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环境相邻关系的概念和基本理论的分析。第一,对传统相邻关系的概念做出界定,针对学术界的所有权限制说与权利义务论之争,指明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之特定法律状态,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规则,不属于所有权的权能,其权利边界界定规则有其独特性。第二,关于相邻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采取了我国学界通说,即所有权限制说。第三,在指出传统相邻关系存在不足之处的基础上提出环境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的一个新类型,其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而生。继而对其特点进行全面把握与深度解构,主要体现为客体具有生态性、“相邻”调整范围的扩大趋势显著、利益更为多元化、体现复杂而深刻的利益衡量要求。
第二部分:对国外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的比较研究。第一,对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法国的环境相邻关系法律制度做了考察,详细介绍了这些国家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同时也对各国环境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背后蕴含的法理做了详细的分析。第二,对英美法系中的英国和美国的侵扰制度进行了阐述,指明依据判例成立侵扰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扰的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介绍对于侵扰行为可以援用的三种救济方式。第三,对各国具体制度进行立法比较、理论比较,发现各国的环境相邻关系的立法和具体制度建构中都彰显出厚重的“利益衡量”的元素,同时强调公私法在共同调整相邻环境关系中的沟通协调与发挥合力。
第三部分:对我国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的现状的分析。我国的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的前进轨迹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相距甚远,发展甚缓,尚不成熟。我国现行法上的环境相邻关系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私法对环境相邻关系的规制,二是《环境保护法》、《建筑法》等公法对环境相邻关系的调整。私法规制方面的不足有三点:第一是现有原则规定空洞,难以指导司法个案处理。第二是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处理相邻环境纠纷,往往侧重于事后救济功能,缺乏预防功能。而在救济方面尚未顾及到相邻权利人所享有的正当合法的相邻环境权,所以对其救济难免难以实行。第三是《物权法》第90条中关于有害物质侵害的判断标准,其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条件,这样的标准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公法调整方面的不足主要为立法力度不足,有待公法在调整环境相邻关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的完善提出的建议。首先,囿于现有原则的空洞笼统,需要确立利益衡量为相邻关系领域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次,完善环境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所在,是完善环境相邻侵权的救济机制。一是完善行政救济,主要是发展和完善环境相邻侵权领域的行政补偿机制和行政处理制度,二是完善民事救济,细化相邻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构建调和性环境损害排除制度。再次,由于环境相邻关系中环境侵权缺乏相应的判定标准,受害人利益最终得不到保护,所以建议吸收忍受限度理论,细化和柔化有害物质侵害的判断标准。最后,发挥公私法之合力,私法走入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当中,积极发挥公法的预防和指导功能,有效调整环境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