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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民法学界提出,其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对附延缓条件的物权取得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地位。期待权理论在德国民法中主要运用于物权领域及继承领域,其运用于两者的主要理由在于:无论物权领域抑或继承领域,对财产的取得总需经历两个阶段,即:合意阶段(继承领域为继承发生阶段)与财产移转阶段(包括不动产的移转登记),在合意阶段已经完成,至最终的财产移转阶段,总会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间隔时间内,应认为未来的财产取得人基于财产取得的法律要件部分或全部的实现,其应获得相比于合意阶段更多的法律保护,从而由此产生出对处于过渡阶段的权利人给予法律上期待权人之地位的特殊保护。我国民法中尚无明确的对期待权的保护,期待权主要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在权利分类体系中与既得权所对称。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目前被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多认为属于对不动产受让人的期待权进行保护的典型立法例。随着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务中的大量发生,有必要从期待权的基础理论出发,检讨与审视《规定》第28条中所规定的需签订书面合同、需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已实际交付占有使用、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等要件。本文通过对期待权概念的界定以及期待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特征的梳理,分析出《规定》第28条中所规定的不动产受让人的期待权取得的核心要件应界定为占有,不应包括第28条中要求的其他要件。进一步的,本文又延伸探讨了与不动产受让人期待权取得密切相关的预告登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与期待权取得之关系,并分析出预告登记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不应作为期待权取得条件,前两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功能上与属性上的根本区别。最后,本文藉由对不动产受让人期待权的讨论,浅显的探讨了不动产受让人的期待权保护与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