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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条款多数情况下都包含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但有时法律并未区分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者,甚至在一部法律、一个条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和外延也会不同。目前学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认识还不统一,但在《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中,有关在特定时间播放的行为同广播权合并形成播放权,从而使有关著作财产权的划分标准统一为行为模式。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播放权将不具有区分的法律意义。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则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实施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和事实的明知和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与网络用户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网络用户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因满足避风港原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DMCA避风港原则,我国的规定相对简单,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